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庭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庭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庭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至114年4月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梁庭碩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委託丘函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庭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是把提款卡和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放在皮夾裡,但不慎遺失,其是在申辦彰銀帳戶當日遺失上開資料,其還打給彰化商業銀行的專員,請專員幫忙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353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71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至114年4月3日前之某日取得上開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逕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各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轉出或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是把提款卡和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放在皮夾裡,但不慎遺失,其是在申辦彰銀帳戶當日遺失上開資料,其還打給彰化商業銀行的專員,請專員幫忙掛失云云。然被告係在114年3月27日申辦彰銀帳戶,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37頁),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丘鎬維則係於114年4月7日始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彰銀帳戶內,足見被告空言辯稱其於申辦彰銀帳戶當日即遺失前述帳戶資料並請專員協助掛失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於警詢中曾稱:其係在114年4月底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其因遠銀帳戶及彰銀帳戶遭警示,其他帳戶亦因此遭凍結,其才發現遠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資料遺失云云(參警卷第9頁),更可見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其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委無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還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和前述帳戶資料一起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202頁),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自有相當之財物損失,依一般常情當立即報警處理,但被告亦稱其發現遺失後未掛失遠銀帳戶,亦未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第202頁),實甚有違常理,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報案或掛失之證明,其空言辯稱該等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更無可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轉帳或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詐欺跟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其對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益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乙事,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是被告將上開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時,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李家妤、陶聖棨、黃千銣、許齡、丘鎬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或彰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遠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再度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須分擔2個小孩的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2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庭碩)。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庭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家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5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家妤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李家妤刊登販售之門票,但欲透過綠界科技交易平臺進行買賣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先開通收付款及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家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4年4月3日16時46分許 49,981元 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⑵被害人李家妤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⑶被害人李家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9頁)。 114年4月3日16時50分許 4,989元 114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2,121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2 陶聖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3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陶聖棨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陶聖棨刊登販售之球員卡,但欲透過綠界科技交易平臺進行買賣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陶聖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4年4月3日16時48分許 27,987元 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陶聖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⑵被害人陶聖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27頁)。 ⑶被害人陶聖棨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9至131頁)。 3 黃千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6時49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黃千銣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黃千銣刊登販售之衣物,但欲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黃千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4年4月3日16時49分許 29,985元 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千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黃千銣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47頁)。 4 許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齡聯繫,佯稱可參與轉盤抽獎,但須按指示輸入數字以測試帳戶云云,致許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4年4月3日16時55分許 8,105元 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許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67頁)。 ⑶被害人許齡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67頁)。 5 丘鎬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5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丘鎬維聯繫,佯稱可協助兌換韓幣,但須先將欲兌換之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丘鎬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114年4月7日15時5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丘鎬維之妹(代理人)丘函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81頁)。 ⑵被害人丘鎬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33頁)。 ⑶被害人丘鎬維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