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和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和雖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帳號及簡訊認證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邊以上開資料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雲支付,一邊自113年11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澤青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其開立蝦皮賣場並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黃澤青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雲支付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澤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澤青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7日集中作字第11400082401號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畫面、WHOIS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總電自字第1140002344號函、IP查詢結果、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045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5683號函及附件、114年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6569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已婚,有二個成年的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3年11月18日14時52分許 2、113年11月18日14時53分許 3、113年11月18日14時54分許 4、113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 5、113年11月18日14時56分許 1、16,000元 2、4,000元 3、1,000元 4、50元 5、50元 1、甲帳戶 2、甲帳戶 3、乙帳戶 4、甲帳戶 5、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