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王鈞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鈞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彩虹小馬」)、徐珮綸(Telegram暱稱「瓜瓜」,前已審結)、張恩齊(Telegram暱稱「 小齊」,前已審結)、林葦翔(Telegram暱稱「林家慶」,前已審結)、李建璋(Telegram暱稱「基冷撒系」,前已審結) 、王伯彥(前已審結)等人,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雷神國際-小博士」、「雷神國際-艾捏爾」、「八方來財」、「韋小寶」、「虎妞」、「神經劉」、「功德無量-劫富」、「(5隻玩具手槍的圖案)」、「超派」、「豆豆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王鈞兆自民國113 年6月25、26日某時起,加入「雷神國際-小博士」、「雷神國際-艾捏爾」、「八方來財」、「韋小寶」、「虎妞」、 「神經劉」、「功德無量-劫富」、「劫富濟貧」、「(5隻 玩具手槍的圖案)」、「超派」、「豆豆先生」、「林耀賢 」、「鄭維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鈞兆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王鈞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許超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王鈞兆依「超派」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 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超彬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許超彬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許超彬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超派 」、「豆豆先生」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豆豆先生」,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超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王鈞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超彬於警詢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至121、123至1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超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許超彬 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至138頁)、告訴人許超彬提供之113年6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7 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影本、翻拍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59、189至203頁)、告訴人許超彬提供之通聯紀錄、113年8月1日面交之車手影像畫面 、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至187頁)、113 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1張、113年8月2日監視器影 像畫面共計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8 月1日之叫車紀錄、付款方式、行車軌跡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5至223、227、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均為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雷神國際-小博士」、「八方來財」、「韋小寶」、「(5 隻玩具手槍的圖案)」、「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鈞兆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鈞兆前因加入「超派」、「乘風車隊-大炮」、 「天竺鼠」、「豆豆先生」及「帆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當(113年6月)、成員部分重疊(豆豆先生、超派),犯罪手法相同(以「林柏仁」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 車手 主文 許超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慧-Lisa」、「臺股新財富」、假投資APP「長興證券」等向許超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超彬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1分許 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20萬元 ①「林柏仁」工作證 ②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③113年6月27日印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淑嫣」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王鈞兆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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