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貽明
- 當事人劉進明、謝峻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謝峻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明部分: ㈠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峻森部分: ㈠謝峻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進明、謝峻森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劉進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進明之修正後法律論處;另被告謝峻森行為時為民國113年8月16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故起訴書就被告2人適用法條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 示,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峻森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頁113-114),兼衡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謝峻森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影本見警卷頁61、105)、工作證2張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進明供稱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頁76),因尚未扣案且被告劉進明表示無能力繳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⒉被告謝峻森供稱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7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頁85),惟被告謝峻森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前所述 ,是倘被告謝峻森如期給付完竣,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 告 劉進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峻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辦公處)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峻森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成不變」、「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進明、謝峻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劉進明、謝峻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一成不變」、「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紫琪」之人,傳送訊息予王瀞敏,向其佯稱加入「鴻橋國際」APP以及「宜泰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 語,致王瀞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113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王瀞敏,交付蓋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王瀞敏,收取王瀞敏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三、謝峻森遂依「在水一方」指示,先自行列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峻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王瀞敏,交付蓋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王瀞敏,收取王瀞敏所交付之300,000元。嗣謝峻森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7,000元。嗣經王瀞敏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瀞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峻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瀞敏收取300,000元款項,並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人士,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認罪,我被關了25年,我是第一次開始接觸網路,我去年才去台積電工作,我跟這個女網友分享我工作的事,他說我老闆太惡劣,請我來做這個工作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劉進明有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謝峻森前往取款之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謝峻森有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遭到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謝峻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一成不變」、「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進明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峻森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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