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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進明

謝峻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進明部分:

㈠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峻森部分:

㈠謝峻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進明、謝峻森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劉進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進明之修正後法律論處;另被告謝峻森行為時為民國113年8月16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故起訴書就被告2人適用法條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峻森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頁113-114),兼衡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謝峻森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影本見警卷頁61、105)、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進明供稱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頁76),因尚未扣案且被告劉進明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謝峻森供稱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7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頁85),惟被告謝峻森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前所述,是倘被告謝峻森如期給付完竣,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劉進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峻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辦公處)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謝峻森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成不變」、
    「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進明、謝峻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嗣劉進明、謝峻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
    與「一成不變」、「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紫
    琪」之人,傳送訊息予王瀞敏,向其佯稱加入「鴻橋國際」
    APP以及「宜泰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
    語,致王瀞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
    113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前
    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名義取信於王瀞敏,交付蓋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王瀞敏,收取王瀞敏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三、謝峻森遂依「在水一方」指示,先自行列印「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峻森)、「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16日13時
    4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王瀞敏,交付蓋有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王瀞敏,收取王
    瀞敏所交付之300,000元。嗣謝峻森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7,000元。嗣經王瀞敏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瀞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峻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瀞敏收取300,000元款項,並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人士,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認罪,我被關了25年,我是第一次開始接觸網路,我去年才去台積電工作,我跟這個女網友分享我工作的事,他說我老闆太惡劣,請我來做這個工作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劉進明有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謝峻森前往取款之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謝峻森有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遭到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謝峻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
    「一成不變」、「小小舒」、「在水一方」、「夕陽」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進明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峻森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獲取上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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