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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婉寧鄭銘仁陳嘉臨

  • 當事人
    陳志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底之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虎妞」、「神經劉」、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甲○○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可獲取一單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 二、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4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慧-Lisa」 、「臺股新財富」、假投資APP「長興證券」等向乙○○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5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前交付30萬元,甲○○即依「韋小寶」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4時54分許前之某時,至乙○○住處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 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合約書,並在收據經手人欄位偽造「吳佳恩」之簽名1枚,再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前往乙○○ 住處前,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後收取3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乙○○,表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收到乙○○3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恩」及乙○○。嗣甲○○再依「韋小寶 」指示將上開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丙○○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後上繳其他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係暱稱「牙籤」之人,且自113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甲○○的收水不是只有我,我是6月初實習,6月底才收水,本 案甲○○6月初所收款項不是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 6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其住處前將30萬元交予證人甲○○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一第17至19頁、21至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二第15至23頁,偵卷三第413至4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警卷一第35至36頁、39至46頁、55至56頁、89至91頁,警卷二第25頁、143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取證人甲○○轉交之本案詐欺款項云云。然查: 1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係當天 即交予暱稱「牙籤」之被告,有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8至20頁、28至29頁、31至3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暱稱「牙籤」之人(警卷二第49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更明確證述:我是113 年4月28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一開始不是被告向我收水, 約113年5月中或底開始,上游才叫我交錢給「牙籤」即被告,我所配合的收水除了被告,尚有另一名暱稱「羅非魚」之人,但我都是在北部交錢給「羅非魚」,不曾在臺南交錢給「羅非魚」,這次我將錢放到廁所後,因為還沒有下一單,所以我在附近停留一下,就看到被告進去拿錢,錢確實是被告取走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 ,可知雖其配合之收水不僅只被告,尚有另名暱稱「羅非魚」之人,然其係依據收款地點「臺南」及目睹被告在其將款項放至指定處所後前往拿取等具體情事,指證本案款項確係交由被告取走,並非憑空濫指。兼衡被告前於偵查中迭次坦認係自113年5月中旬、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四第243頁,警卷二第52頁),亦與證人甲○○所稱自該時起與被告 配合等情相符,足徵證人甲○○前揭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2 、至被告雖事後改稱係113年6月初實習,6月底開始收水,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稱113年5月中下旬即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歧異,且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均係依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收款上繳,並無何專業或困難程度可言,尚難認有何需見習之必要。況倘被告可確認係6月底始收取款項,則其在警方 詢及是否有於113年6月5日收取甲○○所交款項時,理當可明 確以時間點切割否認,然其卻反而僅稱時間過久、不記得等語(警卷二第48至50頁),益徵其事後改口稱6月底始配合 收水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 ,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之最高 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甲○○、依指示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收 水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係依指示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個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與「韋小寶」、「虎妞」、「神經劉」、甲○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分工角色,負責將所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600至1700元,目前雙親服刑中,其需負擔父親癌症費用(被告父親罹肝癌二期等病症,詳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合約書(警卷二第143至145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在共犯甲○○所涉案件宣告沒收(見卷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供陳其收水一單報酬至少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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