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莉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自稱「蘇彥瑋」之不詳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平安喜樂」之人(下稱「平安喜樂」)進行聯繫;詎陳佳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平安喜樂」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陳佳莉即與「平安喜樂」、自稱「陳瑞昌」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助理(下稱「陳瑞昌」)、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翁玉朱聯繫,佯稱可下載「樂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匯款或面交款項等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翁玉朱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陳佳莉則依「平安喜樂」及「陳瑞昌」之指派,以「平安喜樂」傳送之資料在下述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10月11日16時許,前往翁玉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翁玉朱閱覽,藉此假冒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受騙之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翁玉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玉朱及樂邦公司;陳佳莉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又前往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女廁垃圾桶內,俾「平安喜樂」或「陳瑞昌」派員拿取後上繳。陳佳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平安喜樂」、「陳瑞昌」、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翁玉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佳莉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翁玉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佳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玉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至39頁,偵卷第41至47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警卷第41至4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972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勘察採證(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109至1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843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平安喜樂」及「陳瑞昌」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平安喜樂」、「陳瑞昌」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樂邦公司,卻仍出示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偽以樂邦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款後復將款項放置於女廁垃圾桶內以便轉交,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以隱蔽方式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平安喜樂」及「陳瑞昌」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平安喜樂」、「陳瑞昌」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平安喜樂」、「陳瑞昌」等2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平安喜樂」及「陳瑞昌」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平安喜樂」、「陳瑞昌」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介紹擔任「面交車手」而以「LINE」與「平安喜樂」、「陳瑞昌」聯繫,依「平安喜樂」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樂邦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樂邦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平安喜樂」或「陳瑞昌」派員拿取之舉動,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3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107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平安喜樂」、「陳瑞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內所為之其他犯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並經檢察官在先起訴之其他案件中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案即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當庭亦已表明本件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本院卷第53頁),併此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平安喜樂」及「陳瑞昌」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平安喜樂」、「陳瑞昌」、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收受1,500元之報酬,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平安喜樂」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及相關車手案件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育有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已預支共1萬5,000元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已收受本案當日1,5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8頁),該1,5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均已就被告所獲共1萬5,000元之報酬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免造成執行時之困難或歧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10月11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翁明正」(「董事長」欄)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署名(陳佳莉)。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佳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