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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高正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4款 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款項則因該帳戶於同年5月24日(即被害人陳雅雯款項匯入之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未及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景仰、陳雅雯、范姜鳳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正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包包遺失,裡頭有錢包、行動電源跟一些雜物,錢包裡頭則有現金、金融卡、身分證等證件和現金,我包包是113年3月間不見,東西都不在我身上,但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警察有通知說包包找到了,整個包包都濕掉了,裡頭東西都還在沒有少,台新銀行提款卡也再裡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景仰、陳順忠、陳雅雯 、范姜鳳英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郭景仰、陳順忠、陳雅雯、范姜鳳英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之1頁至第29之2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38頁、併案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告訴人高景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份( 見警卷第29之3頁至第33頁)、被害人陳順忠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順忠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陳順忠與暱稱「杜 金龍」、「李書妍」、「日進斗金」、「聚奕營業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2張(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0頁)、陳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陳雅雯與暱稱「 豐陽營業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張、陳雅雯與暱稱「劉佳雨(自由人助理)學股群」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109頁)、范姜鳳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 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郭景仰、被害人陳順忠、告訴人范姜鳳英分別匯入之附表編號1、2、4款項,於 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附表編號3告 訴人陳雅雯於113年5月23日18時23分至同日時31分所匯入之款項總計20萬元,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因此遭凍結,陳雅雯匯入之款項尚未匯出等情(惟該帳戶內有6060元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有前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4 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2、4款項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3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有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漲沆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辯稱上開物品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遺失物品情形,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的存摺在我戶籍地,提款卡遺失了,我於113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上遺失我的包包,裡面有我的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這個部分我有向警方報案,包包裡頭沒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大約113年5月底台新有通知我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流而被警示,因為我在上班沒空,所以我拖到113年7月底才向警方報案,我也沒有把我的提款卡掛失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是113 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上,我把包包放在機車前 腳踏板上遺失,錢包放在包包裡面,遺失前我的帳戶只剩3 元,我的提款卡密碼是246971,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那時候存摺、印章也在包包裡頭,後來包包找回來時,存摺及印章還在,但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放在錢包或包包裡,我當天就發現遺失,但我有找了幾天,我7月底才報案,我的包包是6月底由警方聯絡家人,我找到包包後才去報案,我的證件都沒有掛失,我有網銀,但很久沒用,帳密我已經忘了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包包是在113年3月份不見,包包裡頭有錢包、行動電源及一些雜物,錢包裡頭則有金融卡、身分證等證件及現金,警察在6月底7月初有通知我家人說找到我包包,我家人有幫我把包包領回來,裡頭所有東西都在,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也在,整個錢包裡面原本的東西全部都在,但是包包是濕的,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是在4、5月份才發現包包不見,因為那陣子我都沒有使用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信用卡,我的包包是放在機車前踏板那邊不見的,我發現包包不見之後,沒有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包包於113年3月間遺失,包包內有錢包、錢包內有本案台新提款卡,惟就遺失物品情節,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當天即發現物品遺失、找回包包時未見本案台新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遲至同年4、5月份始發現包包遺失,找回時原本之物品包含本案台新提款卡均仍在包包內,就發現物品遺失時間與找回時之狀況,前後顯有不符,若其包包確實遺失、嗣後找回,豈會對於找回之物品有無本案台新提款卡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其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5月7日有 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消費2200元之刷卡消費紀錄,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辦護照費用是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刷卡消費之地點、地點相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遺失之錢包內除本案提款卡外,尚有包含身分證等證件(見本院卷第80頁),且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所提出113年7月20日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頁),其遺失之物品包含「皮革包包類1個、金融卡6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而成年之國人辦理護照,無論是首次申辦抑或換發,均需要出具身分證正本作為身分繳驗資料,此為週知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路資料可參),若如被告所辯於113年3月底遺失錢包,其內有本案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其如何能在113年5月7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繳交費用?況依被告上開報案主張遺失之物品包含「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 得以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均已遺失,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申辦護照並繳交申辦費用?更見被告辯稱其包含本案台新提款卡在內之錢包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20日報案表示遺失之物「皮革包包類1個、金 融卡6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並不包含存摺與印章,惟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再觀諸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景仰於113年5月23日10時20分將款項匯入, 同日10時22分款項旋遭轉出;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順忠於同 年5月23日14時39分將款項匯入,同日14時45分款項旋遭轉 出;附表編號4告訴人范姜鳳英於同年5月23日8時50分將款 項匯入,同日9時14分款項旋遭轉出,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顯然遭他人知悉,始能為上開款項轉出。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246971,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忘記,並未將密碼書寫在任何資料上,故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會知悉密碼,得以輕易操作將款項轉出?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能得知密碼乙情亦無法解釋,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前從事中華電信門市專員,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原本工作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佐其自行提出之112 年2月份至113年2月份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薪資入帳,於上開期間並有作為一般款項提領使用,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陳雅雯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陳雅雯並因此於113年5月23日18時23分至同日時31分將款項匯入,雖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然自陳雅雯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財 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再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5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4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前案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傷害、公共危險等最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述之素行紀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2、4之款項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雅雯 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惟該帳戶內有6060元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景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若羽」與郭景仰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豐陽投顧」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參與「聚星計畫」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0時20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順忠(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李書妍」、「日進斗金」、「聚奕營業員」先後與陳順忠聯繫,並由「李書妍」向陳順忠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陳順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雨」與陳雅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豐陽投顧」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陳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23日18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 ④113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范姜鳳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天龍」、「林麗華」、「日詮營業員」等與范姜鳳英聯繫,並向范姜鳳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因此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50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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