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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戴偉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 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 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李主管」等人之要求,為該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其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受雪巴公司、寶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雪巴公司、寶利公司,且其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按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招攬「面交車手」以遂行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分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主管」等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二次犯行,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亦無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此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面交車手」亦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使自己及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獲利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重度殘障父親及繼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亦未經其他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雪巴投資工作證 姓名:戴偉成,職位:外務專員,部:外務部。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⑴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公司」之印文1枚(「用印處」欄),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存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戴偉成,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企業名稱」欄)及「王錦煥」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5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戴偉成,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企業名稱」欄)及「王錦煥」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存款金額新臺幣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   告 戴偉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薇」,向 許鴻裕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前途無限」等群組,並下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惟須以現金儲值等語,致許鴻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戴偉成復依「李主管」之指示,先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11月27日15時14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空地,佯裝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 向許鴻裕出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100萬元, 並在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00萬元現金等 資料外,並在茲收證明單上盜蓋雪巴公司大章,並於經手人簽立戴偉成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並持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許鴻裕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雪巴公司已收受許鴻裕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許 鴻裕、雪巴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偉成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同日至15時25分,再至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旁,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收 水涂志宏(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警移送本署偵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許鴻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取款報酬不合理,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被害人許鴻裕出示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取款前先行交付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並收取100萬元,再交付予駕駛車號末4碼為9601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涂志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稱公路西向車道,向被告戴偉成收水100萬,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鴻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被告上被害人駕駛車輛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⑵被告與收水即另案被告涂志宏駕駛車輛碰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付予另案被告涂志宏經過之事實。 5 ⑴偽造之雪巴公司113年11月27日茲收證明單、工作證件翻拍照片1張 ⑵被告另案遭查獲攜帶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該公司大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張若薇」及涂志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雪巴公司大章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雪 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許鴻裕,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2號被   告 戴偉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戴偉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起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寶利國際營業員②」,向黃愉芳佯稱可下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現 金儲值等語,致黃愉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戴偉成復依「李主管」之指示,先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寶利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12月30日18時48分、113年12月31日17時58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水道門市,佯裝為寶利公司外務專員,向黃愉芳出示寶利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後各收取20萬元、10萬元,並在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填入收到現金儲值20萬元、1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盜蓋寶利公司大小章,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立戴偉成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2紙,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分別交付予黃愉芳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寶利公司已收受黃愉芳投資儲值之20萬元、1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愉芳、寶利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偉成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同日於不詳地點,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及31日,有向告訴人黃愉芳取款20萬元及10萬元,且隨即交付取款地外身分不詳之司機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李主管」於其取款前先行交付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月可領取8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2度面交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寶利公司app頁面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寶利公司113年12月30日及31日存款憑證、工作證件翻拍照片各1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大小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陳慧慈」、「寶利國際營業員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告訴人黃愉芳所為2次取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2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黃 愉芳,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 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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