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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周紹武

  • 被告
    陳詩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4①、5②、6、8、9、12、14至18、20、21、22① 、23、24之簽帳單及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陳冠延簽名各壹枚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內所示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函與陳冠延原係夫妻,平日相處不睦,現已離異。其等原共同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詎陳詩函竟利用其 與陳冠延共同住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之前某日,竊取陳冠延放置於上址客廳錢包內如附表所示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 再於同年7月17日前某日,竊取陳冠延放置於上址客廳錢包 內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再於同年7月17日後至同年月19日前某日,竊取陳冠延放置於上址客廳錢包內之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以刷卡結帳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附表編號1 、3、4①、5②、6、8、9、12、13、14、15、16、17、18、20 、21、22①、23、24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其中編號13係在「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陳冠延」之署押,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據以行使,致使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詩函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任其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延及附表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延及告訴代理人林泰均、陳韋臣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星展銀行113年04月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卡刷卡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星展eco永續極簡卡(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7張、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聲明書、QMOMO臺南門市回函、遠麗臺南店出貨單。 三、核被告三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3、4①、5②、6、8、9、12、14、15、16、17、18、20、21、22① 、23、24之簽帳單及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告訴人簽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簽帳單及信 用卡授權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持不同銀行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其各次持不同信用卡盜刷過程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竊得信用卡後持之盜刷消費,其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盜刷星展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盜刷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部分,因並未偽造告訴人名義簽單,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3、4①、5②、6、8、9、12、14、15、16 、17、18、20、21、22①、23、24之簽帳單及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告訴人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盜刷信用卡詐 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購得商品品項之明細資料,是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盜刷金額進行估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㈠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2115)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 HARU Boutique(臺南市○○區○○○○段00000號) 8420元 2 113年3月22日 Qmomo(臺南市○○區○○○000號) 1萬142元 3 113年3月22日 衣霸服飾(臺南市○○區○○○○○○000號1樓) 4170元 4 113年3月22日 Mon ami(臺南市○○區○○○○段00號) ①2萬3150元 ②2800元 5 113年3月23日 遠麗台南店(臺南市○○區○○○00號) ①9000元 ②7萬7000元 6 113年3月24日 南紡購物中心(臺南市○區○○○○○段000號) 1950元 7 113年3月28日 首爾女神(臺南市○○區○○○○段00號) 2590元 8 113年3月28日 HARU Boutique(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430元 9 113年3月28日 遠麗台南店(臺南市○○區○○○00號) 4萬7000元 10 113年3月29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2440元 11 113年3月29日 帝寶會館(臺南市○○區○○○○段000號) 735元 12 113年3月29日 肉吧·燒肉(臺南市○○區○○○○段000號) 906元 13 113年3月29日 旦之美韋芊羽 3255元 14 113年3月29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3萬8400元(帳款分期,首期6400元,餘3萬2000元) 15 113年3月30日 屋企Hairsalon(高雄市○○區○○○000號) 1萬9190元 16 113年4月1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14萬4000元(帳款分期,首期2萬4000元,餘12萬元) 17 113年4月1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6300元(帳款分期,首期1050元,餘5250元) 18 113年4月2日 C.H place 1萬1440元 19 113年4月6日 喬安娜服飾(臺南市○○區○○○0段000號1樓) 3萬9000元 20 113年4月7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①1萬3400元 ②6534元 21 113年4月8日 HARU Boutique(臺南市○○區○○○○段00000號) 8930元 22 113年4月9日 WANG CHIU(臺南市○區○○○000號) ①4230元 ②1680元 23 113年4月9日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段000號) 1萬2000元 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5054) 24 113年7月17日 布蘭卡小姐(臺南市○○區○○○○段000號) 3萬1710元 25 113年7月17日 喬安娜服飾(臺南市○○區○○○0段000號1樓) 1萬7000元 ㈢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7101) 26 113年7月19日 Haby' Do(臺南市○區○○○000號) 1萬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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