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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曉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曉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各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曉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面交時間「8時『24分』」,更正為『2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再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邱曉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曉照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家宏」、「吳
    芊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報酬。邱曉照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家宏」、「吳芊婉」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不詳時間
    ,以LINE向楊蕙鈺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楊蕙鈺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邱曉照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楊蕙鈺出示載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
    收取5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趙弘靜」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楊蕙鈺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50萬元交付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楊蕙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曉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家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楊蕙鈺出示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楊蕙鈺,之後再依指示將5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鈺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楊蕙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結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楊蕙鈺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楊蕙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005號起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
    00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
    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
    ,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
    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名義製作,
    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
    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
    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邱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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