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士賢」工作證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將「王士賢」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列印後,由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葉莊惠苹行使,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犯罪事實就此業已論及,然論罪法條脫漏,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士賢」工作證各1紙,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擔任車手之酬勞為15,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6、7月
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走路」、LINE暱稱「徐紫欣」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林佳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紫欣」
於112年9月起,向葉莊惠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莊
惠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6時3
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交付150萬元【葉莊惠苹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復由「走路」將偽造之「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及業務「王士賢」工作證檔案傳送予林佳男,由林
佳男前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並偽簽「王士賢」姓名,「走
路」再指揮林佳男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晟益公司」業
務人員「王士賢」,向葉莊惠苹收取現金150萬元得手,再
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葉莊惠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莊
惠苹、「晟益公司」及「王士賢」,林佳男再依「走路」指
示,將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葉莊惠苹察覺被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莊惠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莊惠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王士賢」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晟益公司」業務人員「王士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晟益公司」印文及「王士賢
」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林佳男於偵查中坦承曾獲取1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本案收據,被告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葉莊惠苹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晟益公司」、「王士賢」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