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謝昱
- 被告王智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智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老闆」、「叔叔」、「戴夢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王智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賴政憲股票投資」群組結識蕭家蓁,並LINE暱稱「戴夢馨」向蕭家蓁佯稱:如下載「景宜」APP參與台股投資,並依指示面交入金即可 獲利等語,致蕭家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 年12月29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晶華 養生館」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智再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背包,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蕭家蓁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宜公司)員工「王立威」,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據交付蕭家蓁簽收而行使之,再收取蕭家蓁交付之50萬元,足生損害於景宜公司、「林秀慧」、「王立威」及蕭家蓁。王智再離開現場後,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公園之殘障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家蓁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張(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89頁)、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44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 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老闆」、「叔叔」、「戴夢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老闆」等人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就被逮捕,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就本案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行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乙節;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本案犯行所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收據既均未 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放置在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末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背包1個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立威」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3151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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