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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莊玉熙

  • 被告
    葉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6、17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益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葉益宏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一寸山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葉益宏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賴貴月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乃供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葉益宏持用以詐騙告訴人賴貴月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該工作證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益宏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告訴人賴貴月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20萬元,業經被告交給「一寸山河」指定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   告 葉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宏、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貴月佯稱:下載「茂達投資」之APP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賴貴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等待面交。嗣由葉益宏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蓋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開地點找賴貴月收款,用以取信賴貴月。經葉益宏向賴貴月出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賴貴月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賴貴月收取20萬元後,葉益宏又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一寸山河」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葉益宏則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嗣因賴貴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貴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貴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5,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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