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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徐漢堂

  • 被告
    趙春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均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真實身分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各取暱稱 「史丹利」、「李辰凱」、「小P」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向A02佯稱:下載「茂達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儲 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專員等詞,致A02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持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A04使用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依「李辰凱」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 址找A02,並向A02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 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A04當場向A02收取上開現金後離去,再依「李辰凱」 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給「李辰凱」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A04則從中獲取6百元之報酬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 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史丹利」、「李辰凱」、「小P」等 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罪,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繳納本案犯罪所得6百元,有收據附卷可考,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就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罪,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並不另論洗錢罪,是此減 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㈤本案無從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 決據此闡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再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惟倘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並未形成封鎖重罪法定刑之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對於法定最低度刑不生影響,即無庸贅敘其輕罪之刑度是否過重,實不待言。準此,就刑法第59條而言,必以行為人所為確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適用法定最低度刑(含依各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 情況),顯然仍嫌過重,始得適用。 ⒉被告於114年4月14日警詢時辯稱:我受傷還沒重回職場,想說找個兼職工作,對方還有結合公益活動,我不知道對方叫我面交是違法的;於同日偵訊時辯稱:「史丹利」沒說工作內容是甚麼,他把我拉進只有他跟「李辰凱」在的群組,由「李辰凱」派工給我並給我工作證及收據,我面交收完錢後會交給外務經理,外務經理點完錢就把錢跟工作證拿走,我沒見過「李辰凱」,我沒有查證,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有取得6百元的報酬;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我是被利用的,我不是車手,嗣才改而認罪。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坦認犯罪一貫之人,且所稱關於對方有從事公益活動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本案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理由 下詳)後,亦無所宣告刑度顯然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酌減其刑。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作為,致社會交易秩序、治安受害不輕,且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對犯行有相當之彌補,告訴人且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 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3頁),應對被告為較大幅度之從輕量刑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更有上開減刑事由存在,亦均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 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就診病歷、感謝狀、捐物收據資料)等 一切情狀。此外,審酌上情,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之刑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他案之情形,本院認不適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等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特定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區分有無扣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各為沒收、沒收並追徵之諭知;於上開存款憑證所偽造之印文,因透過沒收之諭知已可達全部義務沒收之目的,爰不另單獨宣告沒收。此外,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則被告雖具狀表示希望撤銷偵查中之不動產扣押部分,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參酌被告所涉各案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不予裁准,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6百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述 一致,並經被告主動向本院繳納,是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 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並已全數上交,而不能認被告有何實際管領權,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及使用方式 備註 1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使用於與共犯聯繫。 偵12545號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已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其姓名,交給告訴人。 同上卷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如同上卷第87頁上方。 3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上有被告之大頭照及姓名,職務為外務員)。被告出示給告訴人,之後被告交給上手。 照片如同上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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