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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王忠明」均更正為「王忠民」,「偽造『王忠明』之簽名」補充為「偽造『王忠明』之簽名、印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忠民」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以獲得面交金額的1.5%,所以這筆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不符合該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前開單據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忠民」之簽名、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其獲利4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顏瑞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飛機暱稱「暴風雨」、「廖華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
    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OO佯稱:下載「茂達投資」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賴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
    月5日,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等待面交。嗣由顏瑞瑩依「暴風雨」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在蓋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王忠明」之簽名後,隨即於
    113年12月5日19時許,持該「存款憑證」至上開地點找賴OO
    收款,用以取信賴OO。經顏瑞瑩向賴OO出示「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賴OO簽收
    而行使之,並向賴OO收取30萬元後,顏瑞瑩又依「暴風雨」
    之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前開款項交給「暴風雨」,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顏瑞瑩則從中獲取4,500元
    報酬。嗣因賴OO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OO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暴風雨」、「廖華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取得之4,5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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