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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勤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松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松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1、74、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張永 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一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1、74、77頁),且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一般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A02受有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頁),核屬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茂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2份,及商業合作契約書1份 (偵一卷第67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之工作證(姓名:「陳忪富」、偵一卷第77頁),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 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上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3年12月20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陳忪富)(如偵一卷第71頁下方所示) 卷目清單: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3號卷。 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富、LINE暱稱「張永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A02佯稱:下載「茂達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 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A02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 陳松富依「張永彥」之指示,持蓋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址找A02收款,用以取信A02 。嗣經陳松富向A02出示「茂達投資」之工作證,且將上開 「存款憑證」交予A02簽收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100萬元 後,再由陳松富依「張永彥」之指示至上址附近某停車場,並將上開款項放在某台車之車輪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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