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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嘉義(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訖專用章印文及偽造「陳文祥」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林君蔚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領取日薪、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因此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案外,於橋頭、臺北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之印文、「陳文祥」之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綽號「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林君蔚佯稱:下載「翰麒公司」之APP後,可協助其
    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
    使林君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3時9分許,
    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等
    待面交。嗣由曾嘉義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蓋印有「翰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
    」欄位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後,隨即於113年11月21日
    下午持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上址找林君蔚收款,用以
    取信林君蔚。嗣經曾嘉義向林君蔚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林君
    蔚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君蔚收取20萬元後,再由曾嘉義在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君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文祥」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阿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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