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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欣玲

  • 當事人
    謝德俊楊璟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6、31519、317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2319、2451、75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璟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收據」欄內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各次面交時提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謝德俊、楊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6至127、134頁);㈡附件附表編號3、6所示共犯張譚勇於警詢之供述(見歸仁分局警卷㈢第6-3至6-5、9、16頁),並刪除告訴 人洪姿銚部分之工作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2人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德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及被告楊璟城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件附表各編號 所示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各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共犯張譚勇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謝德俊與張譚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各具 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謝德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示之被害人有6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德俊並兼擔任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所為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謝德俊所犯本案6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持向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分係被告2人 或共犯張譚勇為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謝德俊供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是一天不管收幾次都是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7月10日、編號6所示113年7月14日收取車手張譚勇交付詐欺 款項部分,是因為張譚勇在超商喝醉酒,「浩瀚星空」叫他去跟張譚勇收錢再上繳,此2次收取詐欺款項轉交部分,未 另外獲取報酬等語(113偵26846卷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德俊之獲利高於其所述前揭數額,是依被告謝德俊之上開供述,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3年7月11日(編號1、4)、113年7月17日(編號2)、113年7月9日(編號3)、113年5月27 日(編號5)共4天之獲利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被告楊璟城供承其擔任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車手, 獲得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璟城之本案獲利高於其所述前揭數額,應認被告謝德俊、楊璟城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8,000 元、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被告謝德俊尚兼收水),其 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19號113年度偵字第317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號114年度偵字第2451號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   告 謝德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璟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楊璟城與張潭勇(為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德俊、 楊璟城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謝德俊復擔任向車手張潭勇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則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後,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祐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建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美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芯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柳欣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姿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謝德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金額後,被告謝德俊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共犯張譚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附表編號3、6所示之收據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3、6所示之面交金額後,同案共犯張譚勇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德俊之事實。 2 被告楊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楊璟城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後,被告楊璟城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祐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建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楊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美霞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柳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欣妤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姿銚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洪姿銚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蔡芯綿於警詢中之指訴、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芯綿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2人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擔任車手獲有報酬 ,此為渠等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存款憑證等物,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據 面交車手 1 蘇祐德(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杉本來了」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蘇祐德點擊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麗娜」並慫恿其下載APP投資股票,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祐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日8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0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楊璟城 113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 26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謝德俊 2 黃建彰(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黃建彰點擊後即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建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謝德俊 3 楊美霞(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楊美霞點擊後即加入line暱稱「吳怡婷」並慫恿其加入投資APP,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 8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謝德俊 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40萬元 張譚勇收取40萬元後轉交謝德俊 4 柳欣妤(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柳欣妤點擊後即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並慫恿其加入投資APP,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柳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1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闔平門市) 113萬元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謝德俊 5 洪姿銚(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洪姿銚點擊後即加入不詳之line帳號並慫恿其加入投資APP,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姿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2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謝德俊 6 蔡芯綿(提告) 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蔡芯綿點擊後即加入line暱稱「李凱琪」並慫恿其加入投資APP,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芯綿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歸仁新文化門市) 10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譚勇收取100萬元後轉交謝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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