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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治

施松典

張祐誠

鐘慶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40號、第28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李家豪」、「陳家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A05(TELEGRAM暱稱「李子杰」)與A07(TELEGRAM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另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A06(TELEGRAM暱稱「勝盈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盈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為首、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據點之詐欺水房集團,期間由A06負責與詐欺機房對接;A07擔任指揮,負責指示車手前往面交取款;A05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A09、鍾慶春則另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朝隆客服-雯雯」、「俞彤彤」等人結識A02後,佯稱:如下載「朝隆投資APP」,並依指示以黃金面交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同意面交黃金作為投資款:

⒈A06、A07、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首之詐欺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告知A07面交資訊,再由A07傳送偽造之空白「朝隆投資」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5,並指揮A05前往面交,A05依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憑證後,於113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A02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萬4,161元之黃金1公斤,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製作「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李家豪」及A02。嗣A05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6因而取得33,000元報酬、A05則取得22,000元之報酬。

⒉A09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空白「兆能投顧」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9,再由A09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前開A02之住處,假扮為「兆能投資」員工「譚詠嘉」,向A02收取黃金1.75公斤(價值約427萬5,794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製作「譚詠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兆能投資」公司員工「譚詠嘉」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兆能投資」公司、「譚詠嘉」及A02。嗣A09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益緯」,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9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

⒊A10、廖○佑(00年0月生,另經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A10知悉廖○佑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空白「朝隆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予廖○佑,由廖○佑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前往前開A02之住處,假扮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陳家和」,向A02收取價值約245萬3,138元之黃金1公斤,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製作「陳家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朝隆投資」公司員工「陳家和」並收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陳家和」及A02,上開收款過程均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監控,確認現場有無員警或其他突發狀況。嗣廖○佑將上開黃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0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助理惠珍」結識A03,佯稱:如參與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並依指示面交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同意面交現金作為投資款。嗣A06(A06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林聖翔(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盈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首之詐欺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林聖翔面交資訊,再由林聖翔傳送偽造之空白大成發公司收據憑證電子檔予A05,並指揮A05前往面交,A05依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憑證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A03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向A03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製作「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供A03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成發公司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李家豪」及A03。嗣A05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因而取得1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A05(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87頁至第97頁、他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4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A06(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A09(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10(見警四卷第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另案少年廖○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蔡倍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一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7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6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36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A0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1份(見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23頁)、全國車輛辨識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南市○○區○○○街0號星光閃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上)、告訴人A02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進入住處後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欣復門市113年5月2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他卷第9頁下至第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憑證影本1張(見警三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9號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40頁)、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三卷第59頁至第74頁)、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A09遭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另案少年廖○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警四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告訴人A02住處GOOGLE街景擷圖2張(見警五卷第25頁)、證人林聖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四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四人均未繳交報酬,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四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⑴核被告A06、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06、A05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家豪」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6、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6、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6、A05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⑴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09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9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9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⑴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10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家和」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10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由另案少年廖○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10與另案少年廖○佑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10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2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A10雖係與另案少年廖○佑共犯本案,惟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另案少年廖○佑只有配合過這一次,伊之前看過另案少年廖○佑1、2次,當時伊不知道另案少年廖○佑是未成年,因為伊本來不認識另案少年廖○佑,後來被抓之後,伊才知道另案少年廖○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參以另案少年楊○安於案發時之年齡已滿16歲,尚難認於案發當時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面交車手與監控車手亦多不熟識,僅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偶然共同執行收款事宜,且被告A10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手,未必與面交車手即另案少年廖○佑有直接接觸,則被告A10供稱不知悉另案少年廖○佑係少年,尚未違反於常情,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10明確知悉另案少年廖○佑之年紀,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A10之刑,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A05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家豪」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5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3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知悉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其等均為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藉以侔取暴利,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四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各次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四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A05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A05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A05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A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四人本案各次領得之黃金或現金,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黃金、現金均屬洗錢標的,乃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9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A09遭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可查,被告A09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有攜帶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上開手機應屬供被告A09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李家豪」、「陳家和」印章各1枚,各係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印章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因其本案犯行取得33,000元報酬、被告A05因其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0元之報酬、被告A09因其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被告A10因其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8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2 偽造之113年4月23日兆能投顧收據憑證影本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能投顧」印文1枚、經辦人員「譚詠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陳家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2簽署。 4 偽造之113年5月2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納人員「李家豪」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A03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8093
  82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109
  20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51號卷(
  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057
  20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801
  29號卷(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號卷(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0號卷(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偵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71號卷(偵五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73號卷(他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卷(本院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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