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宛儒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114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各壹張及林宛儒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宛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Alan顧之鴻」、「Lin-Andy(林國盛)」之人(後者下稱「林國盛」)聯絡,經「林國盛」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並要求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之人(下各稱「葉一芳」、「Hao Yi Lee」)聯繫工作事宜;詎林宛儒雖已預見「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參與由「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甲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欲藉此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林宛儒遂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與王若樺聯繫,佯稱可藉由「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款項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王若樺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林宛儒則依「Hao YiLee」之指派,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以「葉一芳」傳送之資料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勝華店,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王若樺閱覽,藉此假冒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受騙之王若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王若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若樺及金昌公司。林宛儒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Hao Yi Lee」指定之某超商,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林宛儒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若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與莊松旺聯繫,佯稱可藉由「PGIA」投資平臺買賣、操作股票獲利,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款項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莊松旺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林宛儒則依「Hao Yi Lee」之指派,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日通門市,以「葉一芳」傳送之資料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1月27日18、19時許,在莊松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住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莊松旺閱覽,藉此假冒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營業員,向受騙之莊松旺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莊松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松旺及先進公司。林宛儒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Hao Yi Lee」指定之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林宛儒遂另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莊松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林宛儒為上開行為後,雖未及取得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但已先獲取3,000元之車資;嗣林宛儒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於113年12月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案自首,經佳里分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宛儒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操作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處分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宛儒於113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小蔓♥Emma」之人(下稱「小蔓」)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另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小蔓」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帳號,並於113年11月5日以「LINE」將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小蔓」,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蔓」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乙詐騙集團)使用。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與連紋菱聯繫,佯稱可經由名為「百星INV」之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連紋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1月26日9時49分許轉帳38萬6,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出及處分殆盡。
㈡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4時許起透過「LINE」與李小玉聯繫,佯稱可經由名為「百星INV」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小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1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出及處分殆盡。
㈢林宛儒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因此獲得4萬3,000元之報酬;嗣因連紋菱、李小玉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若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莊松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及連紋菱、李小玉訴由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宛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連紋菱、李小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㈡即永康分局卷第17至20頁,警卷㈢即第五分局卷第11至23頁,警卷㈠即佳里分局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㈡第13頁)、被害人王若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23至32頁)、被害人莊松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5至3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㈢第35頁、第51頁)、被害人莊松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37至45頁)、被害人莊松旺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㈢第47頁)、被告至被害人莊松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49頁)、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㈢第53至71頁)、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19頁)、被害人連紋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29至37頁)、被害人李小玉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㈠第57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㈠第75至79頁)、被告與「小蔓」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81至149頁)、114年6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53號函暨被告之「MaiCoin」、「MAX」帳戶之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6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20號函暨對應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指示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從未受僱於金昌公司或先進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工,並於收款時各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文件,益見被告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葉一芳」、「Hao YiLee」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葉一芳」、「Hao Yi Lee」、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被告顯可知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仍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亦經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一般民眾或正當之公司行號亦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因此如見他人對外徵求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其知道自己交付帳戶資料很有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小蔓」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所屬之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聯繫,依渠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金昌公司或先進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若樺及金昌公司、被害人莊松旺及先進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同一見解,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⒊被告將「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蔓」等人使用,係使乙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一銀帳戶後,又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及處分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乙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已敘明事實欄「一」所述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與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之行為,但漏未敘及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及由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25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雖因誤信乙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乙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犯行時,縱僅曾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聯繫,並依渠等指示行使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及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加入甲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之犯行;且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以1個提供「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小蔓」所屬之乙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交付財物得逞,亦均幫助乙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及處分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述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違犯之上開(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且係先後分別起意為之,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於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報案前之113年12月3日即至佳里分局自首,並經佳里分局進行通報乙節,有永康分局114年9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55671號函暨相關通報紀錄可供查考(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堪認被告已自首上開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上開2次犯行各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再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雖另曾主動於113年12月3日至警局陳述其提供「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但被害人李小玉於113年11月28日已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該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㈠第41至45頁、第61至65頁),是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即已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涉入詐欺、洗錢之事,自難僅因被害人連紋菱報案在後,即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亦合於自首之要件。
⒋至被告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騙,事後才察覺有異(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首之效力)云云,尚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再據以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內在身體疾病及外在經濟壓力之交迫下始違犯上開犯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甲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葉一芳」、「Hao YiLee」等人及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又被告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事後向幕後之乙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與被害人王若樺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287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同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若樺經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5萬元,有如前述,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他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甚高,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認罪並給付少量賠償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則各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本院陳明其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先獲取3,000元之車資,又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獲得4萬3,000元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215頁),即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216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章」欄)、「鄭淑華」(「代表人」欄)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11月27日)、金額,及於「經辦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署名(林宛儒)。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姓名:林宛儒。 ⑵未扣案。 3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收訖專用章」欄)、「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欄位下方)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11月27日)、金額,及於「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署名(林宛儒)。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未扣案。 4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姓名:林宛儒。 ⑵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