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郭瓊徽
- 被告田念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對方跟我說1筆是1到3千元,月結,試用期3個月,我都沒有收到酬勞。當天有收到車資2千和開銷,加起來4千到5千元。」、「(你怎麼 會說沒有收到酬勞?)那是開銷不是酬勞」(偵緝卷第46頁),故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前遭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發布通緝,目前緝獲後旋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付款賠償之能力,故本院認無調解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及理事長印文各1枚)各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鄭維謙」、「陳葦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下分別稱「鄭維謙」、「陳葦和」,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謀議既定,A04與「鄭維謙」、「陳葦和」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聯繫A02,並向A02佯稱: 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A04依「鄭維 謙」、「陳葦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臺 南市天主教慈幼工商」旁與A02碰面,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處 ,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工作證及「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論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維謙」、「 陳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 維謙」、「陳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上印文, 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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