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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陳鈺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民 國114年5月7日)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2行【 向丙○○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竣達金融線下客服甲○○」 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已扣案),再提出核屬偽造 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向丙○○出示其前於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竣達金融線下客服甲○○」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已扣案),再提出其前於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再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提出其前於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丙○○2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致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其調解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 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民國(下同)114年5月7日】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竣達金融交割 憑證(114年5月7日)1張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文件及未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14年5月7日)1張,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及使用,警方並已將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2 工作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5 假鈔新臺幣15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30日某時起 至114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玥Rrrr」之人之媒介,加入由「欣玥Rrr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啊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翰專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美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詩涵」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達金融-10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欣玥Rrrr」、「JASON」、「啊翰」 、「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 」、「秉逸」、「總務會計芳」、「陳美婷」、「詩涵」、「竣達金融-10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美婷」、「詩涵」、「竣達金融-108」自113年12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面交現 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 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康是 美首府門市」旁停車場內,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由甲○○依「JASON」、「啊翰」、「Hao Yi Lee」 、「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 總務會計芳」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 停車場內,向丙○○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竣達金融線下 客服甲○○」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已扣案),再提 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上有 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 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 竣達金融財務專用」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 財務專用章」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鼎長」方形印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予丙○○簽名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竣達金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0萬元,足 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丙○○;復由 甲○○於同日某時,在附近公園,將丙○○交付之現金10萬元交 付予「JASON」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仍由「竣達金融-108」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假意與「竣達金融-108」相約於114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準備交付現金15萬3,000元;另由甲○○依「JASON」、「啊翰」、「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於114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再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財務專用」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方形印文1枚、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鼎長」方形印文1枚,下稱B收據,已扣案)予丙○○簽名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000元(已扣案,並發還丙○○)及餌鈔15萬2,000元(已扣案)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之,且扣得本案工作證1張、B收據1張、現金1,000元、餌鈔15萬2,000元、行動電話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經由「欣玥Rrrr」之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依「JASON」、「啊翰」、「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A收據1張予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依「JASON」、「啊翰」、「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元及餌鈔15萬2,000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陳美婷」、「詩涵」、「竣達金融-108」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A收據1張予其之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竣達金融-108」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及餌鈔15萬2,000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B收據1張予其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竣達金融-1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A收據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甲○○/高雄美濃」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4年6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與「JASON」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啊翰」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Hao Yi Lee」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思翰專員」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Jianqun Zhien團隊」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秉逸」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總務會計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經由「欣玥Rrrr」之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依「JASON」、「啊翰」、「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A收據1張予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依「JASON」、「啊翰」、「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元及餌鈔15萬2,000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B收據1張、現金1,000元、餌鈔15萬2,000元、本案行動電話機1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4月30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至114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欣玥Rrrr」之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JASON」、「啊翰 」、「Hao 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 隊」、「秉逸」、「總務會計芳」之指示,向遭「陳美婷」、「詩涵」、「竣達金融-108」詐欺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層轉交付予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得逞,並著手向未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額未能得逞,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A收據上、B收據上分工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各1枚、「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 各1枚、「竣達金融財務專用」方形印文各1枚、「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方形印文各1枚、「林鼎長」方形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欣玥Rrrr」、「JASON」、「啊翰」、「HaoYi Lee」、「思翰專員」、「Jianqun Zhien團隊」、「秉逸」、「總務會計芳」、「陳美婷」、「詩涵」、「竣達金融-10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先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層轉交付予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得逞、復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額未能得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B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A收據1張,屬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收據1張上、B收據1 張上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各1枚 、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各1枚、 偽造之「竣達金融財務專用」方形印文各1枚、偽造之「竣 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方形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鼎長 」方形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000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除扣案之現金1,000元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 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0萬元,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餌鈔15萬2,000元,為報告機關基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 所需,而提供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所用之物,僅具有證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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