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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周宛瑩

  • 被告
    林威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行就犯意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倒數第6行「柳營路1段『475號』」,更正為『 745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交由被告將之列印,並於其上外派員欄位偽造「黃明志」簽名及印文,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報酬是按月計算,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本案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張(警卷第27頁),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已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郭哲榮」、「黃美君」及「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歐淑娟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乘風車隊-大砲」者指示林威廷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郵局,行 使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黃明志」名義收據1張與歐淑娟,而向歐淑娟收取新臺幣10萬元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歐淑娟,林威廷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歐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歐淑娟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收據1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偽造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 待證事實:本件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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