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郁昇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孟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芯語」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3行「中華2路」更正為「中華 二路」。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佑丞」、「漢斯」、「A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被員警查獲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丙○○,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芯語」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斯」、「AB」之人(下分別稱「許佑丞」、「漢斯」、「AB」,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給予甲○○報酬。謀議既定,甲○○與「許佑丞」、 「漢斯」、「A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丙○○見到該 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婷」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依指示 下載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要求 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甲○○依「漢斯」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林芯語」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 號對面公園處與與丙○○碰面,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上開收據予丙○○,表示其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芯語」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芯語」,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附近某公園處,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俾由該人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芯語」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芯語」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佑丞」、「漢斯」 、「A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佑丞」、「漢斯」、「A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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