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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卓穎毓

  • 被告
    吳宇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鋼手」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吳宇軒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怡」、「國立中正-薛立言」、「聯巨」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郭文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前來取款之吳宇軒,並由吳宇軒出示以其個人照片所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永祥印文及署押)予郭文賓。吳宇軒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文賓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19張、收據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宇軒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與暱稱「鋼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宇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4頁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吳宇軒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前 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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