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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嘉臨

  • 當事人
    林清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清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含證套)1張、合約書2張、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林書漢提出附卷之儲值明細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告林清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方俊傑」、「Tony陳」、「張政偉-人力派遣」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自陳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甫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並予緩刑寬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收斂行止,自陳為履行前案緩刑條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林書漢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雖表達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失實質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套)1張及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儲值明細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實施本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儲值明細上所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儲值明細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識別證證 套1張、合約書2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使用作為下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業 因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陳面交1次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前已獲得4000元,本件收款後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同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1000元報酬,遭扣案之1萬6000元係先前多次收款累積取得之報酬等情(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且扣案之1萬6000元因 係被告先前犯行之報酬,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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