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被告林敬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劉孟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附表編號2至4,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收取,總計6,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11602號偵1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72頁),惟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行使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㈨、沒收: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吳幸娟收取3,537,656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吳幸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1602 號偵1卷第53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孟殉」 聯繫所用;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林敬諺服務證各1張;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3張(11602號偵2卷第379、387、491、493頁),為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收款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自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⑷另如 附表二編號2、5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⒊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單據,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報酬為每次2,000元已如前 述,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備註、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602號偵1卷第53頁) 2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林敬諺服務證各1張 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俊育」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永記」及統編收訖章印文各1枚(11602號偵2卷第15頁) 4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俊育」印文各1枚(11602號偵2卷第73頁) 5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 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1602號偵2卷第397頁) 6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3張 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1602號偵2卷第387頁)(同卷第491、493頁,備註: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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