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瑞德
- 被告曾加勝、黃冠智、丁○○、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加勝 黃冠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4年6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甲○和禮114偵14250字第114904893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其等本次犯 行均查無犯罪所得,渠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此部 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戊○○更於警察攔查時,衝撞、拖行被 害人即員警陳宗鑫,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造成警車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83至184、217、225、227頁)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涉上開各犯 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有關連性,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 當,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被告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渠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 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陳宗鑫既已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扣案物 114年5月2日17時許扣押於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格 (警卷第73至8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1 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1 綠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SIM卡 1張 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偽造車牌 4面 丁○○、戊○○ AYB-6011兩面、BMF-7902兩面 6 銀行現金綁條 1袋 丁○○、戊○○ 7 摺疊刀 1把 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0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 稱:飛機)暱稱「萬百」、「小蟀」、「枸杞」等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藍波兔」。戊○○於114 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暗暗暗暗」,2人均從 事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財物後交予 上游成員)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俗稱「收水)工作。嗣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 面交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聖保羅麵包店」前,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5600元予冒稱係「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黃士銘。黃士銘得款後,依「枸杞」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進入由丁○○駕駛附載戊○○,懸掛偽造AYB-6011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將其中20萬元交予戊○○。再 由丁○○駕駛該車載戊○○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停車場,於同 日12時27分許將20萬元交予騎機車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另不詳姓名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丁○○、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 丁○○於同日16時許,駕車載戊○○至臺南市○區○○街路○0號停 車格,與戊○○互換座位,準備休息後改由戊○○駕車。同日16 時52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所長陳宗鑫、警員李建賦、林育廷發現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育廷將警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本案自小客車左前方,陳宗鑫下車站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拍車窗喝令戊○○、丁○○下車。戊○○預見駕車朝左前方 行駛離開,可能撞及警車及陳宗鑫致陳宗鑫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企圖逃逸而駕車朝左前方警車停放處及其前後方停車格內之車輛衝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宗鑫等員警施強暴,致陳宗鑫閃避時左腳捲入左前輪處跌倒,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警車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宗鑫、李建賦、林育廷合力以警棍擊破車窗噴辣椒水,將戊○○、丁○○壓制逮捕。扣得戊○○、丁○○持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犯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等物。 三、案經陳宗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於114年4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枸杞」指示,於114年5月2日11時55分許,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載被告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公 園旁,由戊○○收取黃士銘交付之現金20萬元,再 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停車場交予一騎機車之人等情及被告戊○○駕車衝撞警車之事實。 證據2: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坦承依「萬百」指示,於114年5月2日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載 其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公園旁收取黃士銘交付 之現金20萬元,再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停車場交予一騎機車之人及上開駕車衝撞警車之事實。 證據3:共犯黃士銘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黃士銘於114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聖保羅麵包店」前,冒稱係「博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向告訴人收取20萬5600元。黃士銘得款後依「枸杞」之指示,於同日55分許,在附近之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前,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內,將其中20萬元交予車內兩名年輕人。 證據4: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面交現款予黃士銘之事實。 證據5:告訴人陳宗鑫、警員李建賦、林育廷之職務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戊○○駕車衝撞警車,告訴人陳 宗鑫受傷之事實。 證據6: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偽 造之黃士銘工作證照片1張、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影本1紙。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黃士銘向告訴人乙○○收款後進 入本案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離開之事實。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2支、手機照片2張。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戊○○、丁○○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案 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扣案。 證據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照片17張。 待證據實:被告黃士銘於遇警盤查時駕車衝撞警車致員警陳宗鑫跌倒受傷、警車損壞,經破窗壓制逮捕之事實。 證據9: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宗鑫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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