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5、7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6行「工作證」更正並補充為「偽造工作證(由張庭豪憑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而來)」;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8行「收據」更正並補充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由張庭豪憑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其上已印有偽造之『T股市外資機構收款章』印文1枚,並由張庭豪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李明森』印章1顆,蓋在其上而偽造『李明森』之印文1枚,暨偽簽『李明森』之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8行「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後方補充「及蘇欣怡」;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6行「工作證」更正並補充為「偽造工作證(由張庭豪憑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而來)」;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8行「收據」更正並補充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由張庭豪憑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由張庭豪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李明森』印章1顆,蓋在其上而偽造『李明森』之印文1枚,暨偽簽『李明森』之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8至9行「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後方補充「及王宜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6頁)、被告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另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後,均將詐欺贓款置交由其他成員收取,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明森」之印章,並在前開收據及存款憑證內偽造各該機構或公司之印文及「李明森」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CC」、「卡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各該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各次犯罪所得2千元、3千元(合計5千元)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其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各蒙受高達60萬元、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報酬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其中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尚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與被告所犯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收執之偽造「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分係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收據及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收據及存款憑證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李明森」印文所使用偽刻之「李明森」印章1顆,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印章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需告沒收。再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T股市外資機構收款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工作證乃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各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向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收取60萬元、200萬元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擔任車手各獲得2千元、3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
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CC
」、「卡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張庭豪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CC」、「卡爾」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蘇欣怡
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欣怡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一樓
休息區,交付現金60萬元。張庭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蘇欣怡出示載有「T股市外資帳戶
、李明森」等內容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及交付
載有「T股市外資帳戶、李明森」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蘇欣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60
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蘇欣怡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
E向王宜穠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宜穠陷於錯誤,
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9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
區○○○0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張庭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王宜穠出示載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森」等內容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200萬
元現金,及交付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森」等內
容之收據1張予王宜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之後再依指示將2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
向。嗣經王宜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王宜穠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蘇欣怡、王宜穠出示上開工作證,分別收取200萬、6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告訴人蘇欣怡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穠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告訴人王宜穠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187號鑑定書、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22日14時前不詳時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
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T股市外資帳戶、李明森」、「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明森」等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2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T股市外資帳戶、李
明森」、「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森」名義製作,交
付予告訴人2人之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用以表示「T股市外資帳戶、李明森」、「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明森」收取告訴人2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
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
四、核被告張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
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工作證2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
人2人之收納款項收據2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2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2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收納
款項收據上偽造之「T股市外資帳戶、李明森」、「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森」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