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振謙
- 當事人盧姵臻、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分別為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豪哥」、「啊瀚」、「明杰」、「Guo-Hao Bai」及「敬嚴王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雖被告於本件取款後因贓款遭人取走,惟被告前於偵查中答稱每次取款可獲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21頁),惟此係被 告回答檢察官關於「每次可以賺多少錢」之提問,就「本件」被告究取得多少報酬?被告於本院陳明其報酬須將錢交給上手後,上手才會給她報酬,本件因未交錢給上手,故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9頁)。雖與被告之前答每次可取1千元 之報酬,所述不同,惟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取得之報酬係上手「有時從我拿的錢中抽出來給我,有時從他自己的口袋拿給我」(偵卷第21頁),而本件因被告取得款項尚未交回即遭人取走,故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與其偵查所述並無何相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被告於審理所述其於本件未獲有報酬,應可採信。被告於本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始得以減刑問題,爰依前開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除擔任車手遭其他地區檢察署提起公訴外,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遂在交友軟體認識「豪哥」,受其邀約擔任取款車手(警卷第9頁),而有本件犯行 。其於本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法應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在製麵廠擔任行政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之知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自承擔任車手每次獲有1千元之報酬,惟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有報酬,詳如理由三之㈡所述。其於本件未取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如附表編號1之蘋果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經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附表編號2之UBS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3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查扣在案,且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物品OMEGA工作證(加值專員)1張及不詳公司工作證(專案委託人、數位經理、外勤部)數張,雖係在被告處查獲,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2 UBS瑞銀台灣工作證(經辦人員) 2張(經撕毀) 3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扣案】 1張(含其上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鄭淑華」印文1枚)(經撕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87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86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豪哥」、「啊瀚」、「明杰」、「Guo-Hao Bai」及「敬嚴王」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初起,以臉書不詳暱稱向甲○○ 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8日19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110萬元 。嗣由「啊瀚」指揮丙○○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 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及代表人「鄭淑華」印文之「存款憑證」、偽造之「UBS 瑞銀台灣」工作證等電子檔,指示丙○○於114年1月8日19時10分許, 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佯裝「UBS 瑞銀台灣」經辦人 員丙○○,向甲○○收取現金11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金昌 公司」存款憑證交付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金 昌公司」、「鄭淑華」及「UBS 瑞銀台灣」,丙○○依「啊瀚 」指示,欲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前,卻遭不詳男子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取款者有異,主動向警坦承上情,經警先於114年1月8日21時33分許扣得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後於114年1月9日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門 市」扣得「UBS 瑞銀台灣」工作證6張、空白之「金昌公司 」存款憑證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 ①證明於114年1月8日21時33分許,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之事實。 ②證明於114年1月9日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金昌公司」「存款憑證」1張等物之事實。 4 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帳戶使用者資訊截圖共23張 ②被告與其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cey(雅馨)」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害人聯絡資訊截圖共3張 ③「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UBS 瑞銀台灣」經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1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金昌公司」及代表人「鄭淑華」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載偽造之「金昌公司」及代表人「鄭淑華」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UBS 瑞銀台灣」工作證6張及空白之「 金昌公司」存款憑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自陳本件曾獲 取1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