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杰
呂凝育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鄭舜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1行「嗣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揮陳偉杰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許哲明』識別證、正華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1)」,更正為「嗣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揮陳偉杰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1)」。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6至8行「嗣由『西正』指揮呂凝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宋婷宜』識別證、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2)」,更正為「嗣由『西正』指揮呂凝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2)」。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杰、呂凝育、鄭舜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3人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3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3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與署押,乃其等各自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3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舜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倪周濤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3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杰、呂凝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陳偉杰、呂凝育之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鄭舜予部分,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並未自動繳回,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杰、呂凝育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陳偉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100萬元、被告呂凝育向告訴人面交收款92萬元、被告鄭舜予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共高達70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32、133至139頁),酌以被告陳偉杰表示:我總共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不到1個月,至於具體面交過幾次我忘記了,本案我沒辦法跟告訴人調解,故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鄭舜予表示:我總共幫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收款20幾次,我也不用安排跟告訴人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陳偉杰、鄭舜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淺,且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另就被告呂凝育之部分,被告呂凝育自陳:我總共幫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收款30幾次,我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認被告呂凝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亦深,惟被告呂凝育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剩餘之5萬元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告訴人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呂凝育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最終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陳偉杰、呂凝育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4張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說是月結薪水,但我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到,故我還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告呂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一直找各種理由不給我錢,也不讓我先抽錢起來當報酬,所以本案我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舜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我共面交取款2次,各抽5,000元,共1萬元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是被告鄭舜予所獲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3人所各自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偉杰於113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為有罪判決,後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等情,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02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再觀諸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均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均係偽稱為「許哲明」之人,可見兩案詐欺手法相當類似,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南檢和孝114偵2792字第114904904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1)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15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陳偉杰偽簽、偽蓋之「許哲明」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11頁)。 2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2)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呂凝育偽簽、偽蓋之「宋婷宜」署押與指印各1枚(見警卷第113頁)。 3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3)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鄭舜予偽簽、偽蓋之「陳政賢」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16頁)。 4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4)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鄭舜予偽簽、偽蓋之「陳政賢」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陳偉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凝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鄭舜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呂凝育、鄭舜予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50分
許、113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113年3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西正」、「麻古」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鄭
舜予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獲得報酬。
二、陳偉杰、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周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
,另由警方追查中】誆稱:幫忙操作股票等語,致倪周濤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揮陳偉杰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許哲
明」識別證、正華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1),並在現儲憑證收據1署
押「許哲明」簽名、日期、摘要及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再指揮陳偉杰於113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至上
址佯裝正華公司取款員工「許哲明」,向倪周濤收取100萬
元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1交付倪周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正華公司、倪周濤、「許哲明」,迨陳偉杰取款得逞,
遂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100
萬元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三、呂凝育、「西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上方式向倪周濤施以詐術,致倪周
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0日13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92萬元。嗣由「西正」指
揮呂凝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宋婷宜」識別證、正華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2),並在現儲憑證收據2署
押「宋婷宜」簽名、日期、摘要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2,再指揮呂凝育於113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至上
址佯裝正華公司取款員工「宋婷宜」,向倪周濤收取現金92
萬元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2交付倪周濤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正華公司、倪周濤、「宋婷宜」,迨呂凝育取款得逞
,遂依「西正」指示,將贓款92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鄭舜予、「麻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上方式向倪周濤施以詐術,致倪周
濤陷於錯誤,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0時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500萬元。嗣由「麻古
」指揮鄭舜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
稱現儲憑證收據3),並在現儲憑證收據3署押「陳政賢」簽
名、日期、摘要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3,再
指揮鄭舜予於113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上址佯裝正華公司
取款員工「陳政賢」,向倪周濤收取現金500萬元得手,並將
現儲憑證收據3交付倪周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華公司
、倪周濤、「陳政賢」,迨鄭舜予取款得逞,遂依「麻古」
指示,將贓款500萬元放置於火車某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㈡倪周濤遭同上方式詐欺,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交付200萬元。嗣由「麻古」指揮鄭舜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4),並
在現儲憑證收據4署押「陳政賢」簽名、日期、摘要及印文
,以此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4,再指揮鄭舜予於同日14時5
0分許,至上址佯裝正華公司取款員工「陳政賢」,向倪周
濤收取現金200萬元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4交付倪周濤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華公司、倪周濤、「陳政賢」,迨鄭
舜予取款得逞,遂依「麻古」指示,將贓款200萬元放置於
火車某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倪周濤察覺被騙而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2、3、4,
經警送驗比對核與呂凝育、鄭舜予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倪周濤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我因想找工作,在臉書看到應聘業務人員,月薪5至6萬元,但我都還沒收到薪水,我私訊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幫公司跟客戶拿投資款項,之後叫我去拿工作手機,之後都會從手機內派遣工作,他們用「飛機」指揮我。 2、我於113年2月29日有因面交車手遭臺南麻豆分局查獲現行犯,詐欺工具於113年2月29日被警察扣走,本案與那件是同一詐欺集團。 3、識別證和現儲憑證收據是上手以Telegram傳檔案給我,我去超商用IBON列印他傳給我的QRcode,就直接列印出來,他跟我說多少錢,收據上除了告訴人倪周濤的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就在超商廁所完成。 4、是我向告訴人收款沒錯,他們跟我說告訴人穿什麼衣服,叫我幾點到,叫我去認他,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來收款的人,是XX公司的外派專員,我有準備工作證,但他沒看,我提供收據給他,要他簽單子並交給他,並叫他上傳到他的LINE投資群組,告訴人就交給我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 5、收款後,上手提供一個地址要我前往,我到達指定地點就將紙袋現金原封不動交給他。 ㈡ 被告呂凝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我於112年12月27日有遭臺中第五分局查獲面交車手案件,我知道我是在做車手。 2、「西正」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指揮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已回收,回收手機前,就會把下次工作手機的時間、地點告訴我,工作完後就把手機放在款項的袋子內回收。 3、「西正」以Telegram傳送QRcode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以IBON列印,日期是我寫的,指印是我蓋的。 4、是我向告訴人收款沒錯,我接獲「西正」指示到面交地點,他傳訊息告訴我去哪裡,要我去那邊之後,他再跟我說告訴人特徵,我就去跟告訴人拿錢,我說我是外派專員,要跟他收錢,好像有給他看識別證,錢大概看一下,然後就把收據給告訴人。 5、之後,我依「西正」指示,前往上手給我的一個地址,我將錢放在不透明的袋子把錢包起來,把袋子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兩台機車中間,拍照告訴他們放在哪裡。 ㈢ 被告鄭舜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我於113年2月底、3月初,因為缺錢在臉書找工作,對方派人交付蘋果工作手機給我,裡頭Telegram、IBON都已設定好,我於113年4月底有被警方盤查,我有回報,上手叫我把工作機丟了,我就砸爛手機丟進水溝。 2、我於113年3、4月間有參與詐欺車手工作,我在取款當下,就知道「飛機」是詐騙集團,我是擔任車手工作,臺中有一件判1年5個月,是同樣的集團。 3、「麻古」傳收據QR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出來,上面本來就有公司章,「陳政賢」、金額、日期是我簽的,告訴人的簽名是他簽的。 4、是我本人收款沒錯,對方給我工作機,手機內Telegram「麻古」指揮前往取款,我接到Telegram工作指令,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候,他告知我地點、金額,上手有提醒我從家裡到火車站不能騎自己的車,所以我都是搭計程車,告訴人自己過來認我,我當時向告訴人介紹我是正華公司的取現業務,告訴人帶我到旁邊巷子內交給我,收款後有提供收據給告訴人,他簽名後就拍照上傳,錢給我點收,我大概看一下就離開。 5、第一次取款500萬元後,我依上手指示將500萬元的提袋放在火車某廁所內,我有依上手指示抽5,000報酬起來。 6、同日13時許,我又接到Telegram工作指令,要我到一樣的地點取款,我回報抵達後不久,告訴人就出現,一樣帶我到旁邊巷內將裝有現金200萬元的提袋交給我,我交付收據給他。 7、我回到火車站搭火車,一樣依上手指示將200萬元放在某廁所內,並從中抽5,000元作為報酬。 8、上午下午是一樣的流程,確實有收到合計1萬元的報酬。 ㈣ 證人即告訴人倪周濤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提出手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1、2、3、4及其他現儲憑證收據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9535號函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32493號函附指紋初鑑報告書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呂凝育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2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呂凝育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鄭舜予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3、4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鄭舜予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陳偉杰、呂凝育、鄭舜予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哲明」、「宋婷宜」及「陳證明」名
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
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3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即提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用以表彰「正華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
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凝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鄭舜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判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各該案判決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呂凝育
、鄭舜予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故均不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被告陳偉杰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之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7號判決,然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偉杰
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未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合先敘明。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核被告陳偉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核被告呂凝育、鄭舜予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2、3
、4即私文書上偽造「正華公司」印文、「許哲明」、「宋
婷宜」、「陳政賢」簽名、指印及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被告陳偉杰、呂凝育、鄭舜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現儲
憑證收據1、2、3、4,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正華公司」印文、「許哲明」、「宋婷宜」、「陳政賢」簽
名、指印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鄭舜予自陳本件曾獲取1萬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鄭舜
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偉杰、呂凝育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
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偉杰、呂凝育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