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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8行「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114年4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79、115、11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品慧、暱稱「侏羅紀」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有相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又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本案獲得5千元報酬(見偵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數額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5千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7鄰新和庒106
            之2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拜登)於民國113年9月初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侏儸紀」、「
    偉誠」、「索隆」、「品豪」、林品慧(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
    4年度偵字第5905號、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侏儸紀」之指示向一線車手林品慧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侏
    儸紀」指派之人,並約定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嗣李柏勳、「侏儸紀」、「偉誠」、「索隆」、
    「品豪」、林品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臉書與楊昭君聯繫,
    向楊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面交款項,楊昭君並於113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00號之5交付現金86萬元。
    嗣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林品慧執行車手工作,林品慧遂於113
    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向楊昭君佯稱為「林栩
    栩」,提示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向楊昭君面交收取現金86萬元,取得款項後,同日在上址
    附近交給李柏勳,並由李柏勳將上開現金在臺南市某公園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勳因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
    。嗣因楊昭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昭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柏勳於113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侏儸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品慧收取詐欺贓款,並獲取5千元之報酬;其飛機暱稱為「拜登」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品慧為一線車手,依照飛機暱稱「偉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昭君出示工作證,佯稱為「林栩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元並開收據給告訴人,再將86萬元交給被告李柏勳,並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車資3千元;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同學保密取款群」,群組內有「偉誠」、「拜登」、「索隆」、「品豪」,「拜登」就是被告李柏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昭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之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臉書與楊昭君聯繫,向楊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楊昭君並於113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00號之5交付現金86萬元給證人林品慧,證人林品慧並出示工作證佯稱「林栩栩」,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人林品慧於113年10月14日經查獲之現場照片5張 證明證人林品慧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佯稱「林栩栩」,並收取86萬元,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後再交付給被告李柏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品慧、暱稱「侏儸紀」、「偉誠」、「索隆」、「
    品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5千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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