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李柏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8行「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114年4月9日繫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79、115、11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品慧、暱稱「侏羅紀」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有相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又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本案獲得5千元報酬(見偵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81頁),且 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數額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5千元,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 告 李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7鄰新和庒106之2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拜登)於民國113年9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侏儸紀」、「偉誠」、「索隆」、「品豪」、林品慧(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侏儸紀」之指示向一線車手林品慧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侏儸紀」指派之人,並約定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嗣李柏勳、「侏儸紀」、「偉誠」、「索隆」、「品豪」、林品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臉書與楊昭君聯繫,向楊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楊昭君並於113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00號之5交付現金86萬元。 嗣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林品慧執行車手工作,林品慧遂於113 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向楊昭君佯稱為「林栩 栩」,提示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楊昭君面交收取現金86萬元,取得款項後,同日在上址附近交給李柏勳,並由李柏勳將上開現金在臺南市某公園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勳因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 。嗣因楊昭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昭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柏勳於113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侏儸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品慧收取詐欺贓款,並獲取5千元之報酬;其飛機暱稱為「拜登」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品慧為一線車手,依照飛機暱稱「偉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昭君出示工作證,佯稱為「林栩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元並開收據給告訴人,再將86萬元交給被告李柏勳,並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車資3千元;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同學保密取款群」,群組內有「偉誠」、「拜登」、「索隆」、「品豪」,「拜登」就是被告李柏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昭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之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臉書與楊昭君聯繫,向楊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楊昭君並於113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00號之5交付現金86萬元給證人林品慧,證人林品慧並出示工作證佯稱「林栩栩」,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人林品慧於113年10月14日經查獲之現場照片5張 證明證人林品慧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佯稱「林栩栩」,並收取86萬元,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後再交付給被告李柏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品慧、暱稱「侏儸紀」、「偉誠」、「索隆」、「品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5千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莉 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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