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廖建瑋
- 被告余登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阿威」、「檳哥 」、「火爆猴」、「阿通」、「黃慶成」、「曾俊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面交款項百分0.4的報酬。甲○○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阿威」、「檳哥」、「火爆猴」、「阿通」、「黃慶成」、「曾俊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聯繫,詐稱可投 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華興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乙○○出 示載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20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內容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1張予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 將20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取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7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 卷第9至1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收據以 及工作證照片、被告出入境查詢結果等(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威」、「檳哥」、「火爆猴」、「阿通」、「黃慶成」、「曾俊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迫而為,然依據上揭出入境查詢結果,被告首度於113年11月1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出境;113年11月30日入境,同年12月30日出境;114年1月3日再度入境,後於114年1月7日起遭羈押,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多度前往我國從事犯罪,難以想像有何受制於人之被迫情勢存在,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實己說,可認是事後意圖推卸責任之詞(惟經本院多度確認後被告仍採認罪答辯)。又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均未經扣案,衡情極有可能已遭丟棄,亦無重要財產上價值,或對於預防犯罪再度發生有重要性,是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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