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碧玉
- 被告王宏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宏德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明油」、LINE綽號「富邦國際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2時51分起,向王俊人(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以貸款需美化帳戶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面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宏德,王宏德則當場交付偽造之「富邦國際有限公司」免責聲明書予王俊人而行使之。王宏德旋於同日19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鄒其樺、林政翰、簡錦玲、邱嘉榛、黃依穗、曾韻竹、胡芷欣、廖振億、張博惟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俊人、鄒其樺、林政翰、簡錦玲、邱嘉榛、黃依穗、曾韻竹、胡芷欣、廖振億、張博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宏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12、220頁),核與 證人王俊人、被害人鄒其樺、林政翰、簡錦玲、邱嘉榛、黃依穗、曾韻竹、胡芷欣、廖振億、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112年10月18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截圖6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171、173至174頁),暨【王俊人】與暱稱 「富邦國際理財」line對話紀錄、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鄒其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嘉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黃依穗】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振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鄒其樺、簡錦玲、張博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和解與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鄒其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向鄒其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 4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七七」向林政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6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6日13時45分 17萬3125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簡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向簡錦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向邱嘉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1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依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黃明傑」、「袁夢園」向黃依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向曾韻竹佯稱:求職之工作需預付住宿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2日22時2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胡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向胡芷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24日9時1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廖振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廖振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0日11時45分 5萬元 9 張博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群組「A3股旺金來」、LINE暱稱「詩萍」向張博惟推薦虛構之股票投資平台泰賀(TAI-HE)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王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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