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6、6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林正明」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拿到約定的薪水(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正明」印文暨署名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約定一天報酬5,000元,惟被告於偵訊供稱:114年1月2日沒有領報酬,因為本案收取之10萬元,還達不到我領薪水的目標(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我確實還沒拿到約定的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
14年度偵字第1138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
獲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林俊宏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宏列印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外派專員「林
正明」名義之工作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佯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遠通營業員」之人,向梁家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梁家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交付10萬元款項予林俊宏,林俊宏復交
付收據,並蓋印「林正明」之印章並簽名交予梁家銘收執,
林俊宏並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御茶園」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
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收據及其上偽造之「遠通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林正明」印文及簽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