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事實暨證據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瑞傑」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自小父母親離異,由父親獨力扶養長大(參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工作證 ⑴內容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⑵未扣案。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被告並自行在經手人欄偽造「林瑞傑」簽名。 ⑵內容為源創公司收取告訴人100萬元之意。 ⑶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6號
被 告 黃勝偉 (原名:黃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原名為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之城」、「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勝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賺取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勝偉與「美之城」、「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於113年4月19日起
,向梁榮良佯以小額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梁榮良陷於錯
誤,與其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資金後,黃勝偉則
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而經下載並列印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
公司)」外派專員「林瑞傑」工作證、蓋有「源創公司」印
文之收據,於113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奇
業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停車場,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
向梁榮良表明其為負責收取款項之源創公司專員,並偽簽「
林瑞傑」署押1枚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於收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予梁榮良。黃勝偉於收取款項後,復依
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上址
附近之公廁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梁榮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榮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源創公司「林瑞傑」工作證
翻拍照片、偽造之源創公司100萬元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王蔓柔(東宇助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