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靜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9號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前加入由TELEGRAM群組成員10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李盷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盷縈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
現金。鄔靜儀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號之山西宮活動中心前,向李盷縈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偽造印文),並收受李盷縈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盷縈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盷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李盷縈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