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王家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家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冠 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識別證套壹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凱文Kevin」、「阿文」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收款,因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陳稱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將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識別證套1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19號被   告 王家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家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或放置某地點以交付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凱文Kevin」、「阿文」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王家家可因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報酬,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年初,以LINE佯稱為「冠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邱賜南詐稱:可以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等語,惟因邱賜南前至郵局領錢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邱賜南接獲上開詐欺訊息後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Kevin」即 傳送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王家家,王家家依指示下載列印後,「Kevin 」再指示王家家於114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講台前欲向邱賜南收款150萬元時為警逮捕, 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王家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賜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家在警察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賜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照片、被告與「凱文」、「阿文」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以佐證,並有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