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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蕭雅毓陳威龍黃鏡芳

  • 被告
    陳冠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勛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寧采臣」、「可樂」、「艾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介紹謝峰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798號判決),由陳冠勛擔任車手頭及 收水,指揮謝峰嘉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謝峰嘉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陳冠勛,陳冠勛再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嗣後陳冠勛與謝峰嘉、「寧采臣」、「可樂」、「艾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楊振祥」、「曾雅雯」(下均以暱稱稱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群組,向郭宗雄佯稱:參與FVIG富誠創投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郭宗雄陷於錯誤,而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 室內等候其派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謝峰嘉即依陳冠勛之指示前往上址管理室,向郭宗雄出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順堂」之識別證予郭宗雄查看,且與郭宗雄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以取信 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份予郭宗雄,用以表示富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順堂」收受郭宗雄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供投資之用,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受郭宗雄所交付之上開30萬元後,即與陳冠勛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在車上將該贓款交予陳冠勛。嗣郭宗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122至1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勛固坦承其有介紹證人謝峰嘉認識「可樂」、「艾爾」、「黑豬」等人,也知道謝峰嘉加入的是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0日與謝峰嘉一同前往乘坐高鐵至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跟謝峰嘉去臺中,但我們只是一起坐高鐵下去,各自坐不同的計程車離開。我之前跟謝峰嘉有糾紛,我打了他,後來無論在哪裡開庭,他都指認我是他的上手,但是我都是槍砲案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楊振祥」、「曾雅雯」(下均以暱稱稱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群組,向郭宗雄佯稱:參與FVIG富 誠創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宗雄陷於錯誤,而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 景天下社區管理室內等候其派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謝峰嘉前往上址管理室,向郭宗雄出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順堂」之識別證予郭宗雄查看,且與郭宗雄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以取信之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份予郭宗雄,用以表示富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順堂」收受郭宗雄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供投資之用,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受郭宗雄所交付之上開30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偵一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郭宗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9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3至59頁)、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影本(偵一卷第73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郭宗雄提出與證人謝峰嘉面交、簽約時照片及證人謝峰嘉手持識別證照片(偵一卷第101、106頁)、告訴人郭宗雄與「孫佳怡」、「楊振祥」、「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2至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稱:我有介紹謝峰嘉加入「可樂」、「黑豬」等人,當時謝峰嘉說要賺快錢但不想做工,因為他想趕快買一台車,而且我認識的朋友都是做水、做球版的等偏門工作,我知道他加入詐騙集團,他們問我是不是要趴數,我說我沒有要趴數,隨後又改口辯稱:我不是介紹謝峰嘉進去詐騙集團,我只是介紹他們喝酒的時候認識等語,另證人謝峰嘉於本院作證時亦稱:那個飛機群組裡面確實有「可樂」跟「艾爾」。但他的名字不叫「可樂」。飛機群組裡面沒有叫「艾爾」的,是陳冠勛跟我說某個人叫「艾爾」,陳冠勛有打電話讓我認識,當時我在陳冠勛旁邊,我確實有跟「可樂」、「艾爾」講過電話(本院卷第112頁 )等語,故被告陳冠勛並不否認有介紹謝峰嘉與可樂等人認識,並且有談到介紹費的趴數問題,可資認定被告陳冠勛明知「可樂」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猶介紹謝峰嘉加入,足證被告陳冠勛明知上開人等為詐騙集團成員,猶積極介紹謝峰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可知被告陳冠勛係為詐騙集團中之「可樂」、「艾爾」招募謝峰嘉進入,應為真實可信。 ㈢證人謝峰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找工作,當時在weplay語音交友軟體上認識網友「陳冠勳」,他要幫我找工作,所以找我去他位於高雄三多一路的租屋處內,後續幫我製作個人證件,讓我可以去向客人收取款項,收取到的款項交給陳冠勳,我可以獲得1.5%的報酬,並預先繳交1萬元給我花用。我 當時不知道我在做詐欺工作,陳冠勳叫我先用同事張順堂的工作證,陳冠勳電話有教我怎麼講,教我跟郭宗雄面對的時候,將收據給他簽名並向他收取現金,收取完我跟他一起拍照後就離開了。本案的30萬元我交給陳冠勳,他幫我叫計程車離去,他當時在計程車內等語,與證人謝峰嘉於偵查中所證並無齟齬,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冠勛叫我去做投資專員,因為我不會,我就戴著耳機,他一邊講我一邊做,因為我不會印資料,他帶我去他在三多一路附近的7-11教我影印,教我雲端列印後就帶我去工作,工作完把拿到的錢都給他(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是證人謝峰嘉對於,上 開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帶耳機收款等過程,其證述內容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足認係證人謝峰嘉親自經歷且印象深刻之事,亦可佐證謝峰嘉無法決定要如何行動,而是要透過被告指示,且謝峰嘉無從直接與可樂、艾爾等人聯絡,必須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行事,其證詞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冠勛於警詢先是否認案發當天有到臺中,待警方出示謝峰嘉之證詞內容後,隨後又改口有跟謝峰嘉一起去高鐵站搭車去高雄,說詞反覆,其辯詞可信度,已有疑義。再者,案發當天面交之後的收水過程,證人謝峰嘉於本院證稱:當天從左營坐高鐵到臺中,我買一張,被告陳冠勛買一張,我們坐的班次不一樣,分批到臺中,到臺中之後我用7-11的機器操作叫計程車,再依照陳冠勛給我的地址去跟告訴人收錢。收完錢我走出來,就有一台車,陳冠勛說他在那台車裡面,我坐進去就把錢交給他,陳冠勛叫我們分開坐高鐵,他說要做斷點,所以他自己坐那台計程車回去,我自己再叫一台(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語,與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所稱:高鐵票我買我自己的,他買他自己的,我知道他自己要去當車手,所以有分開買座位(偵一卷第28頁)等語大致相符,既然被告陳冠勛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且知悉謝峰嘉出門時著白襯衫是要去當車手,倘不想被謝峰嘉無端牽連,則應該不要與謝峰嘉一起出門才可以真正避嫌,然被告陳冠勛捨此不為,卻依然與謝峰嘉一同搭車到左營高鐵站,且恰巧目的地都是臺中,豈非引人懷疑?且徒增謝峰嘉有指證自己的機會,是被告陳冠勛所辯之詞,漏洞百出且互為矛盾,應非信實。 ㈤因此被告陳冠勛並非只是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證人謝峰嘉,而係尚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明確知悉證人謝峰嘉何時需要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確保謝峰嘉有完成詐欺集團指示之取款工作。又以被告陳冠勛供陳有於112年8月2因受艾爾指示,出面取款(本院卷第131頁),剛好是謝峰嘉被打後搬出陳冠勛家中之隔天,足認證人謝峰嘉搬入陳冠勛家中同住,係為了方便陳冠勛就近看管謝峰嘉,待謝峰嘉離開之後,原本發號施令之陳冠勛只好代替謝峰嘉的角色前往收款,聽從更上游的指令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取款。然詐欺犯罪集團分工嚴密乃目前審判實務上已知之常態,依被告陳冠勛客觀上參與之行為與主觀上之認知,仍可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相當之犯罪分工關係,被告陳冠勛應構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㈥至被告陳冠勛要求傳喚之曾博森及洪偉明,因尋無曾博森之年籍資料,加以陳冠勛於偵查中稱去臺中訪「黃偉嘉」,本院中稱是去訪「洪偉嘉」,顯係臨訟編纂之幽靈抗辯,均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 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所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識別證,已於證人謝峰嘉之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中諭 知沒收,本件不再重複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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