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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劉信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2、53號、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向施妙卿 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7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施妙卿出示工作證,並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7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7行【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向張秀 鳳收取現金2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張秀鳳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並均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8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提起公訴,其竟不 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致告訴人施妙卿、吳佳雯、張秀鳳分別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50萬元、20萬元,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8月21日現金儲值收據單 未扣案(警一卷第10-1頁) 2 113年8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未扣案(警一卷第9頁) 3 113年8月22日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扣案(警二卷第29頁) 4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扣案(警二卷第33頁) 5 113年8月26日現金儲值收據單 未扣案(警三卷第25頁) 6 工作證3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 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劉曉琳」、「嘉源營業員」等帳號,向施妙卿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參與獲利云云,致施妙卿陷於錯誤,因而與「嘉源營業員」約定面交,嗣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佯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士育」,於113 年8月21日14時7分許及113年8月27日9時11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施妙卿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施妙 卿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劉信涵另有在113年8月27日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簽「林士育」之署押)交付予施妙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施妙卿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施妙卿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謝富旭」、「李婷玉」、「滙誠營業員」等帳號,向吳佳雯佯稱:透過指定之「滙誠」APP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雯陷 於錯誤,因而與「滙誠營業員」約定面交,嗣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載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士育」之偽造工作證及「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佯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士育」,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慶平公園」處,出示上開 偽造工作證後向吳佳雯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 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吳佳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吳佳雯現金儲值及與吳佳雯簽訂合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吳佳雯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婷」、「嘉源營業員」等帳號,向張秀鳳佯稱:透過指定之「嘉源」APP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 誤,因而與「嘉源營業員」約定面交,嗣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與「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佯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士育」,於113年8月26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101巷張秀 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張秀鳳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予張秀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張秀鳳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張秀鳳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嗣因施妙卿、吳佳雯及張秀鳳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妙卿、吳佳雯、張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施妙卿、吳佳雯、張秀鳳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劉信涵等情,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9月間受指示在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按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出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係搭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某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或存款憑證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偽簽署押「林士育」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或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分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小龍」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3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收款等行 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3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各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3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現金儲 值收據單、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固業經告訴人3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然依上開說明,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與偽 造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面交金額,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面交金額(總計44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工作證,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或已遭被告丟棄而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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