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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林欣玲

  • 當事人
    李喬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喬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9、70頁)外,餘均引用附錄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員工識別 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懷疑這個工作的合法性(見偵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 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供承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有拿到4,500元作為支付保母之 費用,及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6,500元,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以行使之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而取得,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   告 李喬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阿翰」、LINE暱稱「富爾世顧問管家」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喬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某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創設「VO婷婷知識課堂」LINE群組,並購買LINE廣告加以推播,宣稱可在該群組中獲取投資資訊而廣邀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楊麒森瀏覽後遂加入該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怡婷」、「富爾世顧問管家」向楊麒森佯稱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現金儲值,並透過富爾世公司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麒森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由李喬安假冒富爾世公司職員,於113年12月26日 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示偽造之富 爾世公司職員識別證,向楊麒森佯稱其受富爾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云云,致楊麒森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李喬安復將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楊麒森而行使之,並將其偽造之富爾世公司職員識別證交予楊麒森,供楊麒森將識別證及收據一併拍照後傳送予LINE暱稱「富爾世顧問管家」,以示李喬安代表富爾世公司向楊麒森收取200萬元 之意,足生損害於富爾世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李喬安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楊麒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麒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喬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假冒富爾世公司職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麒森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識別證顯示之公司名稱佯稱為投資公司,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會廣邀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且被告將其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拍照後傳送予LINE暱稱「富爾世顧問管家」,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麒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收據、富爾世公司APP截圖、LINE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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