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貴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鄭貴謙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usrat Eva」、Telegram暱稱「肯德基」、「阿KEN作業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肯德基」、「阿KEN作業群」聯絡之犯罪工具,並約定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筑」、「Kevin張志遠」、「集團財務欣桐」、「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洪美鳳佯稱:可透過其網站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洪美鳳陷入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入金,並交付共81萬6,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貴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集團財務欣桐」再向洪美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需再交付61萬6,000元云云,後因洪美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五王門市)旁面交投資款項,鄭貴謙即與「Nusrat Eva」、「肯德基」、「阿KEN作業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阿KEN作業群」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洪美鳳收取現金61萬6,000元,然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鄭貴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見警卷第9-16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7-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4張(見警卷第45-57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員警郭炫甫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5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Nusrat Eva」、「肯德基」、「阿KEN作業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美鳳施用詐術後,其向洪美鳳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洪美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獲得洪美鳳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與上手約定之報酬為1天1,000元,但本案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Nusrat Eva」、「肯德基」、「阿KEN作業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1萬6,000元,為洪美鳳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之款項,且為洪美鳳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此等現金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已發還洪美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參,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且本案既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61萬6,000元 已發還洪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