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翁翎
- 被告孫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韋涵」 、「蘇彥瑋」、「張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某 時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恆」、「林金葉」、「營業員-美昕」向甲○○佯稱:可下載逸升智股投資股票 以獲利等語,致甲○○陷入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美昕」復於114年5月18日某時向甲○○佯 稱:可繳回先前融資款項提領獲利金等語,而甲○○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壹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後,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偕同甲○○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向甲○○出 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迨乙○○向甲○○收取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100萬 元餌鈔(內含5千元真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53、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 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5、37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為提領詐欺款項犯行之「孫韋涵」、「蘇彥瑋」、「張偉豪」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張志恆」、「林金葉」、「營業員-美昕」等人,業如前述,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 ,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金發」印文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孫韋涵」、「蘇彥瑋」、「張偉豪」、「張志恆」、「林金葉」、「營業員-美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均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且被告前於114年4月25日業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見警卷第8頁),被告卻旋持新手機再度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偵查程序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經被告自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稽(見警卷第41至57頁),是上開手機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2張上所偽造之印文,因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金發」印文1枚) 2張 2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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