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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後,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薪水採月結,至今並未拿到報酬(警卷第6-7頁,偵卷第46頁),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
    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
    」、代號「蠟筆小新」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自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一成不變」、「蠟
    筆小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可獲取1個月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
二、陳宗耀即與「一成不變」、「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宗
    耀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
    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
    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
    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
    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三、案經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5至6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孫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孫蕙玲之資料 ㈡113年8月6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113年8月6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㈢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113年7月7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23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29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7月31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8月14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8月20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12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27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9月28日面交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孫蕙玲提供之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 ㈠被告陳宗耀有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孫蕙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孫蕙玲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宗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宗耀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宗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宗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陳宗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宗耀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個月5至6萬元,參酌被
    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1,666元至2,000元【計算式:5至6萬
    元÷30=1,666元至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孫蕙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及以假投資APP「長紅e點通」等向孫蕙玲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6日 上午11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①「陳宗耀」工作證 ②113年8月6日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宗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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