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艷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
一、卓艷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太極2.0」(綽號阿彥)、「新光銀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艷茹」、「傑達智信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次收取詐欺款項之百分之1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卓艷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艷茹」、「傑達智信客服」於113年8月20日起,接續向黃琦瑜佯稱:透過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琦瑜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卓艷霜復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先自其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偽造之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傑達公司印文)、偽造之外派經理「李善莉」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向黃琦瑜佯稱為傑達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於上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填入交割人、金額等資料,並在經辦人欄位盜蓋及偽簽「李善莉」之印文及署名,再向黃琦瑜行使之,用以表示傑達公司已收受黃琦瑜投資儲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琦瑜、李善莉及傑達公司。卓艷霜取得上開50萬元贓款後,再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並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黃琦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卓艷霜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緝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63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3至2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傑達公司113年9月13日交割憑證、傑達公司外派經理「李善莉」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Du.」、「正太極2.0」之人對話紀錄等(警卷第55、57、59至60、67、71、79、83至91頁;偵緝卷第33、43至53、55至57、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正太極2.0」(綽號阿彥)、「新光銀行」、「林艷茹」、「傑達智信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以及審判中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23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均未據扣案(無扣押筆錄),且衡情可能已遭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