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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張郁昇

  • 當事人
    葉育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1行「各1份」更正為「1份」。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葉育妏於警詢訊時之供述」, 補充為「被告葉育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增列「被告葉育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育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葉育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陳莘嵐,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乙方 代表人:「黃雅惠」),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055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上開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均是利用「黃雅惠」名義取款,取款日期在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7月2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南檢和臻114偵741字第11490531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 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號被   告  葉育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重興里9鄰博愛路1段486-1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INSTAGRAM設 立虛假投資專頁,佯裝指導陳莘嵐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透過LINE暱稱「理財學伴-專員陳澤智」向陳莘嵐佯稱:在 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交由公司操作買賣,即可獲得贊助金並投資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ROVACOATIN」之假投資網站提供陳莘嵐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予陳莘嵐交易泰達幣,復由Line暱稱「昇東科技」之人偽裝操盤手,向陳莘嵐詐稱將以套利程式進行投資操作,並向陳莘嵐推薦「歐豪商行」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ROVACOATIN」作為投資之用。嗣陳莘嵐與「「歐豪商行」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葉育妏向陳莘嵐謊稱為歐豪商行代表人「黃雅惠」,並由「ROVACOATIN」向陳莘嵐表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莘嵐之電子錢包內,使陳莘嵐誤信該泰達幣交易為真實,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葉育妏,葉育妏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予陳莘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莘嵐 。葉育妏並於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綽號小白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莘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育妏於警詢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虛擬貨幣賣賣交易契約書,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莘嵐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後,交付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錢包地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USDT顆數 (泰達幣)  1 葉育妏 TDXBkfyTGC9reyy9A1ogSvS1QNhOWEb5U 113年4月30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 10萬元 274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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