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黃士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UGAR手機1支、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據1張,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黃士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61、67、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暱稱「枸杞」、「顏清標」(即林○宏)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2至43頁、聲羈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薪資是1天拿1次,114年5月6日當天還 沒拿到就被抓了(偵卷第43頁),卷查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暱稱「枸杞」、「顏清標」(即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109至149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達鈞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約定1天薪 資5千元(警卷第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薪資是1天拿1次,114年5月6日當天還沒拿到就被抓了(偵卷第4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 告 黃士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蟀哥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參與林○宏(暱稱「顏清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蟑螂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彤」、「陳可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詐欺集團內「林欣彤」、「陳可欣」等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9日起對甲○○誆稱可至「宏和投資」、「達鈞PLUS 」等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74萬9,308元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復食髓知味,再與甲○○約定於114 年5月6日12時15分許面交160萬元。黃士銘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枸杞」之指示,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復於114年5月6日12時44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宏則在附近監控及準備收水。 黃士銘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 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 款憑證)」予甲○○,惟因甲○○事前至警局報案,經警前往上 開地點埋伏攔阻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偽 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同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逮捕林○宏及其女友翁筱函(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4年4月3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聽從「枸杞」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收款後預計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林○宏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操作契約書、先前收受之收據各1份。 證明其前因受騙而匯出、面交共174萬9,308元,復與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約定面交160萬元,而由被告現身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同受「枸杞」之指示,其擔任監控及收水,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筱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6日搭乘林○宏駕駛之車輛,見聞被告於同日上午交付款項予林○宏,並於同日中午與林○宏在文化國小對面停車場等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刑案照片及共犯林○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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