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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鄧希賢

  • 當事人
    LIOW WEI HA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廖偉豪)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OW WEI HA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前已有多項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取得利益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未婚,在馬來西亞沒有工作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代表人、經辦人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被   告 LIOW WEI HAO(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OW WEI HAO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UST」、「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LIOW WEI HAO就本案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LIOW WEI HAO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使用LINE暱稱「陳雅文」、「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向吳敏綺佯稱:可以至特定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吳敏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LIOW WEIHAO遂依Telegram暱稱「UST」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向吳敏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予吳敏綺,收取吳敏綺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嗣LIOW WEI HAO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敏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LIOW WEI HA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收據、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青眼白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詐騙集團所供給之4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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