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LEE LIP YOW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P YOW(李立曜)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IP YOW(李立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李育發」工作證一張、113年11月26日印有「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E LIP YOW(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10月23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LEE LIP YOW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ㄚ盈銓」、「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向葉宗賢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 葉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LEE LIP YOW依「天上 人間」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至 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李育發」工作證、113年11月26日印 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12 時許到爵起商務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向本 案被害人出示「李育發」工作證、113年11月26日印有「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天上人間」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葉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LEE LIP YOW(李立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LEE LIP YOW(李立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葉宗賢提供之113年11月26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葉宗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截圖、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被告LEE LIP YOW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組織圖、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 年5月22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40321993號函暨檢附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E LIP YOW(李立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天上人間」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對方向他說報酬市一星期6,000元馬幣,要等回到馬來西亞再算,實際上並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假證件及收據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做隔熱紙,月收入約2800馬幣,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騙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以轉將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持有中,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未扣案偽造之「李育發」工作證一張、113年11月26日印 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為供犯詐欺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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