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葉益宏、王佐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宏 王佐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4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王佐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以網際網路對外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吸引黃柏龍瀏覽後,先由自稱理財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介紹其加入不實之投資群組,並下載不實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投資軟體,誘騙其透過各該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並由假冒永創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 下稱某甲)、假冒泓策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下稱某乙) ,指示黃柏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各該公司派人向其收取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金額。 二、葉益宏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一寸山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葉益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與「一寸山河」、某甲及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與黃柏龍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2日,派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裕義店外,向黃柏龍收取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由「一寸山河」指派葉益宏前往收款,並將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 券部」印文1枚)電子檔傳送予葉益宏,由葉益宏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於113年12月2日9時4分許,攜往全家超商裕義店外與黃柏龍會面,佯裝為永創公司人員向黃柏龍收取32萬元,並在上開收據內填入日期、金額,簽名後交予黃柏龍而行使之,藉以表彰永創公司於當日收受黃柏龍32萬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柏龍及永創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葉益宏得手後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前 往「一寸山河」指定地點,將餘款31萬5千元交予「一寸山 河」指定之其他成員,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柏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佐民於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經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王佐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與「吳經理」、某乙及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乙與黃柏龍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派人前往臺 南市○區○○○街0號民宅騎樓,向黃柏龍收取儲值金額62萬元 ,復由「吳經理」指派王佐民前往收款,並將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印有日期、金額、偽造之「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 枚、偽造之「王左民」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左民」工作證(下稱 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傳送予王佐民,由王佐民在不詳統一超 商列印成紙本後,於113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攜往上開 騎樓與黃柏龍會面,向黃柏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泓策公司人員「王左民」向黃柏龍收取62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予黃柏龍而行使之,藉以表彰泓策公司人員「王左民」於當日收受黃柏龍62萬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柏龍、「王左民」、「郭冠群」及泓策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王佐民得手後再前往「吳經理」指定地點,將贓款藏放不詳車輛下方由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柏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柏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益宏、王佐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9至13頁;偵卷第37至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8頁),並有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偽造工作證照片)擷圖(見警卷第31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佐民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益宏與「一寸山河」在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內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被告王佐民與 「吳經理」在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王左民」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王佐民與「吳經理」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益宏與「一寸山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佐民與「吳經理」、某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益宏就前揭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被告王佐 民就前揭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葉益宏於警偵訊及審判中雖自白前揭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尚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佐民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王佐民就前揭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透過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乃至被告王佐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造成告訴人先後蒙受32萬元、6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 佐民亦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得報酬及金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案前,被告葉益宏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被告王佐民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18頁);兼衡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暨被告葉益宏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及其母親、 兄、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7、8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葉益宏、王佐民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係 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收據內偽造之印文或 簽名、指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或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王佐民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王佐民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各該行動電話於被告2人另 案為警查獲時,分別遭到扣押,復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至32、37至51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五)被告葉益宏向告訴人詐得之32萬元,除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 自身報酬外,其餘31萬5千元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被告王佐 民向告訴人詐得之62萬元,則全數藏放不詳車輛下方由其他成員取走,其等進行洗錢之財物各31萬5千元、62萬元,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就 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葉益宏就前揭事實二犯行所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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